(2017)吉07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苏波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波,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7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波,女,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委托代理人任亮,男,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组织机构代码73702XXXX。法定代表人王鹤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勋,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范文龙,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民主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苏波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江一分局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宁公(民)行罚决字[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29日及8月9日,苏波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6年9月1日11时许,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居民苏波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回,该人曾于2016年4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苏波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苏波不服向宁江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苏波诉称,2016年9月3日原告进京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送往马家楼救助中心,当天被松原市驻京办事处强行带回后,被松原市宁江一分局非法拘留10天。松原市宁江一分局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非法拘留10天,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损失和伤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故要求:1、依法撤销宁公(民)行罚决字[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安部信访转办意见书(两份);2、松原市人民政府转办函。原告用上述证据拟证明其不是越级上访,是一直在上访。原审被告宁江一分局辩称,原告到北京上访,于2016年6月29日及8月9日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地区的情况下,仍在2016年9月1日到北京上访,且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此行为有松原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访人员的函等证据证实,且苏波曾于2016年4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在被行政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我局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依法对苏波作出了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宁江一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处罚送达回执。7、询问笔录;8、训诫书(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29日、2016年9月1日三份);9、松原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函;10、2015年8月15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1、2015年7月2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2、2016年4月23日行政处罚决定书;13、办案说明;14、户籍信息证明;15、《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1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第4项、第23条第1款第2项。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7虽然原告本人没有签字,但注明了原告拒绝签字等情况,且有两名办案民警的签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标注“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形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并有承办民警的签字,训诫书上有制作训诫书的公安机关加盖的公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6、9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波系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居民,曾因其父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而被行政拘留。2016年9月1日,原告苏波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回。2016年9月3日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宁公(民)行罚决字[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苏波行政拘留十日,于当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执行拘留。原告苏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宁公(民)行罚决字[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苏波去北京上访,在中南海附近被民警发现后训诫;中南海附近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苏波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且苏波6个月内曾受过三次治安处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苏波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管辖权的诉讼理由,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即“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宁江一分局具有对苏波的越级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故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训诫书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不能作为行政拘留的证据的诉讼理由,训诫书是对原告闯入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与原告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违法,故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宁江一分局作出的宁公(民)行罚决字[2016]2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波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苏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是逐级正常的上访行为,有省、市及北京公安部的转办意见书作为证据。无越级上访、无违法行为,没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拘留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认定错误,行为人违法行为的管辖地是北京,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训诫书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不能重复处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行为违法,没有充分的证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宁江一分局辩称,上诉人苏波到北京上访,于2016年6月29日及8月9日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地区的情况下,仍在2016年9月1日到北京上访,且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此行为有松原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依法处置进京非访人员的函等证据证实,且苏波曾于2016年4月23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在被行政处罚后六个月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因此,我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苏波去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制止。北京中南海地区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苏波越级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宁江公安一分局具有对苏波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越级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苏波的陈述、训诫书等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到北京非访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永学审判员 刘 洋审判员 薛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克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