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陈纯翠与刘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纯翠,刘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466号原告:陈纯翠,女,193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李汉平,系陈纯翠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閤勇,随州市曾都区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义,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号。负责人:王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纯翠与被告刘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纯翠的委托代理人李汉平、閤勇、被告刘义、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4日,被告刘义驾驶鄂S×××××号小型车沿烈山大道由北街往南行驶,8时30分许,行至随州市××山大道随州商场对面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右大腿严重骨折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刘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义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55477.85元。被告刘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已垫付的6100元除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费用外,余款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辩称:若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合同成立,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按照承保的险种承担保险责任。另外,原告的具体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准。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已先予支付医疗费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被告刘义驾驶鄂S×××××号小型车沿烈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8时30分许,行至随州市××山大道随州商场对面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烈山大道的行人原告陈纯翠相撞,造成陈纯翠受伤的交通事故。陈纯翠受伤后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本院技术科委托,2017年4月1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纯翠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纯翠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24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义驾驶的鄂S×××××号轿车于2016年6月10日在太平洋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附加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纯翠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642.85元、辅助器具344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0511.8元(31195元÷365天×240天)、伤残补助金15597元(31195元×5年×10%)、营养补助费8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鉴定费1800元,合计115647.38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费用7万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刘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陈纯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义承担赔偿.因被告刘义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纯翠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随州公司辩称,原告陈纯翠少部分药费是在药房购买和受伤后所开支的辅助器具尿不湿等800元,其票据不正规,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陈纯翠已年逾80多岁,本事故致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且住院治疗时间短,生活不能自理,加之年迈恢复时间相对较长等客观存在的因素,出院后在药店购买部分治疗用药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故陈纯翠受伤长期卧床需使用尿不湿等用品,应纳入辅助器具范围。故太平洋随州公司以上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纯翠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600元,交通费22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纯翠受伤的部位系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加强营养,但根据伤者受伤程度,结合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800元较为适当;关于交通费用的确定;本院考虑陈纯翠伤后住院的时间,受伤的程度以及离居住地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损害程度结合伤者年龄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符合现行规定的标准。庭审中,被告刘义明确表示先期垫付给原告陈纯翠医疗费6100元,除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800元和诉讼费1020元,保全费500元外,余款2780元不再要求陈纯翠返还,本院随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纯翠经济损失113847.38元,扣减已支付的7万元,还应支付43847.38元;二、被告刘义赔偿原告陈纯翠鉴定费180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陈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保全费500元,计1520元,由被告刘义负担(已抵付原告垫付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明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