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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范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当月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抓获,当3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当月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梁某某,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当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高某某,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及张奎(另案处理)交错结伙,在河南省新乡市、河北省辛集市、江苏徐州市、浙江省嘉兴市等地,采取由被告人范某乙或被告人范某甲或张奎负责开车至当地皮草城,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在店铺内掩护,被告人梁某某、高某某负责进入店铺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负责在外接应的方式进行盗窃,先后七次窃取十余件皮草,已鉴定的皮草合计价值人民币17250元。其中被告人范某甲参与作案3起,已鉴定的皮草价值人民币14550元;被告人范某乙参与作案3起,已鉴定的皮草价值人民币2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至河南省新乡市海宁皮草城,盗窃该皮草城二楼武汉路30号邹某经营的“里克保罗”服装店内的一件咖啡色皮衣。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张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至河南省新乡市海宁皮草城,盗窃该皮草城二楼武汉路30号邹某经营的“里克保罗”服装店内的一件咖啡色男款皮衣。3.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范某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至河北省辛集市辛集国际皮草城,盗窃该皮草城二楼巴黎大道2107室张某某经营的“依诺制衣”服装店内的一件黑色女士皮羽绒,一件黑色男士皮克服。4.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范某乙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至徐州市铜山区海宁皮草城附近,盗窃该海宁皮草城二期236号张某经营的“巴黎之春”服装店内一件香槟色杰克斯顿牌男士皮草,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盗窃该海宁皮草城二期一楼123号李某经营的“雪貂世家”服装店内一件亨帝诗牌黑色羊皮女式长风衣,价值约人民币1700元。5.2016年1月2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至无锡市锡山区万力皮革生活馆,盗窃该生活馆225-1号金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的一件黑色女式皮风衣。6.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范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浙江省嘉兴桐乡市世贸中心的皮草城附近,盗窃该皮草城二楼沈某某经营的“皮之尚”服装店内的一件红色女式皮羽绒,另盗窃该皮草城其他服装店内的一件男款黑色铭银牌皮衣和一件女款黑色领秀尚馆牌皮衣。经鉴定,两件皮衣合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7.2016年1月30日,被告人范某甲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载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等人至徐州市铜山区海宁皮草城附近,盗窃该皮草城二期三楼333号赵某经营的“爱伊诗特”服装店内的一件黑色爱伊诗特牌翻领水貂皮衣,价值约人民币5800元,盗窃该皮草城二期二楼222号谢某某经营的“鸿福皮草”服装店内一件云中彩牌女式水貂皮草;盗窃该皮草城二期三楼310号顾某某经营的“凯雪尚品”服装店内一件黑色带帽子的皮草,价值约人民币6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于2016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高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亲属已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7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张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交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李某、范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高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亲属已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725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4日,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4日,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五、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28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六、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原羁押20日,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七、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七千二百五十元及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