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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孙双桥与刘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双桥,刘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324号原告:孙双桥,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下岗职工,初中文化,住陆良县,被告:刘华春,男,汉族,1977年9月2日生,陆良县滇剧团职工,住陆良县,(缺席)原告孙双桥与被告刘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双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还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合计借款本金62900元,被告亲自书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还款期限到后,经多次催要只偿还了7000元,还下欠本金55900元至今未还。被告刘华春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双桥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被告刘华春欠借款559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在原告孙双桥主张的借款中,2016年5月23日,被告刘华春向原告借款375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2、在被告刘华春向原告四次借款中,除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其余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双桥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华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华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届满的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孙双桥提出的要求被告刘华春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按照被告刘华春目前的还款能力及诚信度,对借款期限即将届满的该笔借款应推定为不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偿还,故原告对该笔借款提前主张权利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除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其他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3日的借款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孙双桥的诉讼请求产生并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双桥借款本金人民币55900元,其中,被告刘华春向原告孙双桥借的18400元款项,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对被告刘华春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孙双桥借的37500元的款项,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孙双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小东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