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72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雍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雍兴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113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洲,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兴发,男,汉族。原告张国华与被告雍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兴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购油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因在燕子砭河坝筛沙需用柴油在原告处广坪加油站购买柴油,总共购买价值18000元。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先欠着,待被告收到被人欠他的款子后给付原告购油款,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广坪加油站柴油款18000元,在2015年12月11日前付清。还款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说资金周转困难,拒不还款。2016年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仍以无钱为由,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约定在2016年3月15日前还清欠款,若到期不还,愿意每天承担总购油款30%的滞纳金。可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原告所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沙场筛沙需用柴油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总价款为18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1日前付清,还款期满后,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被告遂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购油款,否则愿意承担每天总购油款30%的滞纳金给原告,直至付清全部油款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欠条、保证书,宁强县广坪法律服务所对证人周禹陈的调查笔录,本庭对证人周禹陈、毕瑜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并出具欠条一张,这在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被告理当支付对价,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本案被告却一拖再拖,拒不偿还合同款项,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适当保护,按2016年度人民银行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从还款保证书书写次日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为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雍兴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油款18000元及滞纳金652.5元,两项合计18652.5元;二、驳回原告张国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雍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辉代理审判员  肖文培人民陪审员  边清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柳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