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学民与杨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民,杨占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2民初1191号原告:张学民,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文广,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占军,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原告张学民诉被告杨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民、被告杨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宅基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住宅系前后邻居关系,被告因道路需要占用原告部分宅基地,经村干部协调,原告同意被告占用三米宽作为走路通道,但被告修建时将道路拓宽为五米,门楼也以此高度修建。2017年,被告拆除门楼准备予以重建,原告找被告要求道路变为三米,被告拒绝,引发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张学民、被告杨占军的宅院均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本院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学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