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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执行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蒋惠芳、陈敏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惠芳,陈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行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蒋惠芳,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陈敏华,女,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蒋惠芳与被执行人陈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敏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蒋惠芳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张敏强执行。后本案轮换由肖丽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敏华现已离婚,其有多件涉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正在执行中。本院执行中,经另案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敏华银行存款、拍卖被执行人陈敏华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的车位,扣除各案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费用后,所余执行款项按比例进行分配,本案已执回40437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相关拍卖材料、执行裁定书、执行款发放凭证、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已部分执回,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本案宜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肖丽魁执行员  王 捷执行员  林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