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葛绍堂、被告王小俊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葛绍堂,被告王小俊,马玉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7)苏132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葛绍堂,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住沭阳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告王小俊,男,1960年9月29日生,汉族,金坛市人,市民,住江苏省金坛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玉霞,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住沭阳县。再审申请人葛绍堂、王小俊因与被申请人马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沭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葛绍堂、王小俊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主债务人潘国民在我俩的担保下,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30万元,加上利息5万元,但要求由葛绍堂作为借款人、王小俊为担保人。出具35万元借条。原审民事调解书认定借款为35万元,该事实被沭阳法院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否认并责令潘国民退赔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撤销原审调解书。被申请人马玉霞提交答辩意见称,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中所确定的35万元,葛绍堂系借款人、王小俊为担保人。申请人称调解书中所确定的35万元款项中,再审申请人认为30万元为本金,5万元为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葛绍堂、王小俊与被申请人马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26日,本院依据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被告葛绍堂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马玉霞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王小俊对被告葛绍堂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二被告葛绍堂负担。另查明,因主债务人潘国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200余万元,其中含涉案的该笔借款,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0963号刑事判决,其中判决责令潘国民退赔马玉霞经济损失30万元。现再审申请人葛绍堂、王小俊以原审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系案外人潘国民犯罪行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审调解书错误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原审在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潘国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已调解结案。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其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依据省高院(2014)4号审委会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认为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已被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所替代,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再审申请人葛绍堂、王小俊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绍堂、王小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葛绍堂、王小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