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5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与黄奕河、李妙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黄奕河,李妙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5民初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负责人:梁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蓝绍金、易嗣新,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奕河,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妙霞,女,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去向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诉被告黄奕河、李妙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绍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奕河、李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黄奕河、李妙霞的申请,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其发放住房组合贷款,金额262000元(自营贷款131000元,公积金贷款131000元),贷款于2040年11月22日到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用所购的位于曲江区马坝××路北面江××花园××房作抵押,房产已在曲江区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证字第DXXXXXX号)。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我行催收,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贷款逾期5期共131天,被告欠住房贷款本息239045.44元。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3.(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第(2)条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约定,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归还原告住房贷款本息239045.44元(其中:自营贷款本金118784.34元、利息1917.29元,公积金贷款本金117066.03元,利息1277.78元),2016年12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计;三、原告对借款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奕河、李妙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奕河、李妙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奕河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借款131000元和住房公积金个人房屋担保借款131000元,用于购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房(两被告共有),并用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40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法,每月的23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宣布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李妙霞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奕河发放了贷款262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被告黄奕河领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784.34元及利息1917.29元,公积金借款本金117066.03元及利息1277.7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贷款业务的申请表,两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奕河、李妙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奕河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黄奕河归还借款本金118784.34元及利息1917.29元,公积金借款本金117066.03元及利息1277.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妙霞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妙霞应对被告黄奕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妙霞对被告黄奕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奕河、李妙霞以二人共有的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房为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在被告黄奕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被告放弃了答辩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奕河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借款本金118784.34元及利息1917.29元,公积金借款本金117066.03元及利息1277.7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二、被告李妙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曲江支行对抵押物(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46元,由被告黄奕河、李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德平人民陪审员 陈岫兰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