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维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维辉,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维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维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刘维辉饮酒后驾驶川K×××××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学院路方向沿汉安大道往国道321方向行驶,行驶至,与对向行驶正在掉头的川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刘维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刘维辉抽取血液惊进行检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维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6.80毫克/100毫升。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维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刘维辉的供述,证人周某、钟某、雷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维辉出示了收据、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维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维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