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芹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芹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3民初137号原告: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兴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6979946734。法定代表人:何宗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贺、卢申云(实习律师),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芹莲,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龙陵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明(系王芹莲丈夫),男,1966年7月7日生,云南省隆阳区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芹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长贺、卢申云,被告王芹莲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共307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96.00元、水电公摊费280.00元,共计30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芹莲未予书面答辩:开庭审理时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物业合同,原告的收费价格不合理,要求原告按每平方0.60元以下收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凯龙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共5页,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收费标准、协议内容等具体情况;第三组证据,物业费收费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物业费情况;第四组证据律师函一份、催款通知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芹莲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欠物业管理费的具体情况,原告以实际确权的面积计算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凯龙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期限:自业主收房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双方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月收取0.80元。目前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未予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三年的物业管理费2796.00元、水电公摊费280.00元,两项合计307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凯龙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不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96.00元、水电公摊费280.00元,共计307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原告的收费价格不合理,要求原告按每平方0.60元以下收费,因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芹莲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龙陵融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公摊费共计307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芹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选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文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