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XX国与冯学林谌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冯学林,谌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04号原告:XX国,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冯学林,女,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谌基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特别授权),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国与被告冯学林、谌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国、被告谌基明、被告谌基明和冯学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被告谌基明以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冯学林10万元。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冯学林、谌基明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冯学林10万元是归还原告以前欠被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XX国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01880488账户向被告冯学林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13669556转账10万元。现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谌基明、冯学林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6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XX国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01880488账户向冯学林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13669556转账10万元系退还XX国欠谌基明的欠款。本院认为,原告XX国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01880488账户向被告冯学林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13669556转账10万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归还欠款,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当日还向被告冯学林在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100013669556转账10万元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XX国在本案中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XX国主张的判令被告谌基明、冯学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XX国主张的判令被告谌基明、冯学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国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宫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