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572号原告:黄某某,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秀红,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荷光村委会丰光旧寨片**号。被告:钟某某,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焕强,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附城居委会圩镇*****号。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富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秀红、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焕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被其打伤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10831.62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311.62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0831.6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运送建房材料往工地时,被告便在路上阻拦,引起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顺手抡起锄头棍朝原告的脸部打去,导致原告脑震荡,右脸部裂伤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家人向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报案,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处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紫金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病历小结、外三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收据。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及案外人贺秀红、贺政伟在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紫)公(刑)鉴(活)字[2016]239号鉴定文书及紫金县公安局紫公(乌)行鉴告字{2016}第02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属邻居关系,且属妯娌关系。2016年10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钟某某发现原告黄某某雇请贺政伟的货车载运碎石到原告黄某某建房处填土时(即土地争议地方),便前往去制止(当时被告钟某某手里拿着锄头),并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展到相互推拉,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紫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311.62元。诊断:1、脑震荡;2、右面颊部皮肤裂伤。出院建议:1、出院后休息1周;2、不适随诊。原告黄某某的伤经广东省紫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经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原告黄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及案外人贺秀红、贺政伟在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紫)公(刑)鉴(活)字[2016]239号鉴定文书及紫金县公安局紫公(乌)行鉴告字{2016}第026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因土地纠纷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引起相互推拉,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有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及案外人贺秀红、贺政伟在紫金县公安局乌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因土地争议引起纠纷,作为原、被告属邻居关系,且属妯娌关系,本应遵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双方却因该纠纷引起相互推拉,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双方在纠纷过程均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被告各负50%的责任。根据原告黄某某的请求,其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经本院审核为2311.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10天,同时根据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原告黄某某误工天数为17天。因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452.92元(31195元/年÷365天×17天),原告黄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10天,医院医嘱虽然没有写明是否需要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在城镇消费,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2.25元(34757.20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黄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某某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即100元/天×10天)。但原告黄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黄某某因受伤没有造成伤残,且医院没有作出是否加强营养,故原告黄某某请求营养费3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某某因受伤没有造成伤残,况且本案纠纷的发生,作为原告黄某某亦有过错,故原告黄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076.79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由原、被告各负担50%,即被告钟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2538.40元(5076.79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538.40元。(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同时注明案号,或直接向原告支付)。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7元,被告钟某某负担1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富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婕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