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升龙与被上诉人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升龙,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升龙,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农民,现住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继远,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鸡西市盐业公司装卸工人,现住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艳(系彭继远妻子),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鸡西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小靰鞡草沟东坡。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南岗委9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迎晨,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鸡西市鸡冠区强胜委3组。上诉人高升龙与被上诉人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升龙、被上诉人彭继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艳、被上诉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升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配电设施归上诉人所有。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1年9月26日上诉人承包了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小靰鞡草沟6500㎡土地用于建造住宅。由于规划部门要求必须先解决生活用水问题,1991年下半年上诉人自筹资金建造了28㎡供水房屋,造价112000元,但没有房屋权属证;深水机井一眼,造价40000元;深井水泵一台,造价12000元;西鸡西农具修理部(居民供水)15千瓦用电增容费8250元;配电设施3000元;电费66.7元。1991年秋天,经鸡西市化工总厂工会主席徐燕翔介绍王军是共产党员、政治可靠,所以上诉人将与供水房连脊的住宅房屋卖给了王军并口头委托王军代管供水房屋、收水电费并从水电费中支付冬季供暖用煤款、维修费及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彭继远不是受托人,其与王军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王军自己的产权房屋,并不包括28㎡供水房屋。开发商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五证不全。2011年5月28日该公司潘主任让我将证明交给她并回家等通知。2011年11月4日夜晚一位姓边的建筑商将上述深井水泵拔走。次日,上诉人找到中康公司,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正敏和潘迎晨说“他们有房照”。上诉人告到了法院,立案庭让我找鸡西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办公室。2011年11月8日市动迁办法制科发交办函给潘主任处理。2011年11月9日中午13时许开发商弟弟康维生带人将上诉人的供水房屋勾倒,供水房屋着火,上诉人当时报警。中康公司未经动迁裁决,未补偿上诉人,与彭继远擅自签订协议故意损毁上诉人所有的财产,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彭继远辩称,我买的是鸡西市化工总厂的公房,我们已经把买房款交给了鸡西市化工总厂。上诉人应与鸡西市化工总厂打官司。1991年春天,我们就已经搬进买来的房子里。上诉人在我们搬进房子之后签的合同,合同有可能是假的,合同上只有上诉人自己的章,存在瑕疵。我们买房子的时候,这个公房是由鸡西市化工总厂管理的,该房屋始终只有一个门,水泵房就在我们家属房之内,要想进入水泵房必须要从我家的房子进入。这二十多年来,上诉人从来没出现过,也没说过这个房子是上诉人的,公安局也已经调查过了。该房屋是鸡西市化工总厂的配套工程,跟水泵房是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房屋。电费是在我们动迁之后欠的,我们动迁之前不欠电费。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既无有效证据证实,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另外我公司五证齐全,况且五证是否齐全与上诉人及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高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4米、宽7米,共计28平方米的供水房屋归高升龙所有;2.确认深水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高升龙所有;3.赔偿高升龙经济损失175316.7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升龙于1991年9月26日承包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小靰鞡草沟6500平方米土地用于建造住宅。由于审批部门要求必须有供水设施才批准建造住宅,故高升龙建造供水房屋、深水机井,购买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交纳用电增容费及电费。2011年11月4日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拔走深井水泵,2011年11月9日该公司损毁供水房屋。高升龙与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协商赔偿未妥,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991年左右高升龙在鸡冠区小靰鞡草沟建造一东西走向28平方米供水房屋和一户42平方米住宅房屋,两房为一体,供水房屋位于住宅房屋的东侧,供水房屋一间屋、住宅房屋两间屋,共三间屋。1991年9月30日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高升龙(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无职业村民的工作安排,将小乌拉(靰鞡)草沟的厂房建筑承包给村民高升龙,宅基地六亩达成如下协议:1、建房所用一切物资与资金均由乙方自备,甲方不负责。2、施工中发生一切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3、建好的厂房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手续。4、承包提留金为每亩一万元,计六万元整。1992年9月前提留金付完不得拖欠。”王军于1992年1月15日取得42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鸡房证字第XXXX号。王军一并管理使用住宅房屋、供水房屋及配套设施。1992年1月23日王军又取得02集建(92)字第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王军,地址二西村,用地面积陆拾陆平方米;建筑占地肆拾贰平方米,用途住宅。1996年被告彭继远开始管理使用42平方米住宅房屋、供水房屋及配套设施。2011年7月5日彭继远代王军与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拆迁人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王军(以下简称乙方),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取得在两西区建民办建民委1-8组,建设中康国际凤凰城工程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鸡西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照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70平方米),使用用途住宅,房屋结构砖木。其中补偿标准:地砖880元、墙砖1520元、渗水井300元、防盗门500元、菜窖500元、电机井1600元、租房补助9000元、搬家费1000元、奖励1500元,合计16800元。……。三、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及标准:产权调换房屋位置23号楼2单元403室,建筑面积84平方米。……。”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彭继远在乙方处代王军签名,彭继远在经办人处签名。王军于2015年12月11日去世。供水房屋已被拆迁。庭审中,一、高升龙称1.1991年9月30日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升龙签订协议书,约定高升龙交给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取得土地使用权,承包建筑包括供水房屋和42平方米住宅房屋在内的76户居民住宅,高升龙自行购买建筑材料,建好的房屋高升龙可自行买卖、使用,村里协助高升龙办理手续;因供水房屋系公用设施,不能办理房照,故供水房屋的所有权归高升龙所有。2.高升龙于1990年9月26日建造供水房屋,1991年春建76户居民住宅,1991年11月建完交工,由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提供该村村民名字,高升龙根据提供的名单于1992年1月开始分期为个人办理房照;供水房屋建成至拆迁由高升龙管理使用,王军住宅房屋和供水房屋系一体房,为方便管理,王军代高升龙具体负责管理供水房屋,王军可免费使用水、电、煤,但各自有房门,供小靰鞡草沟西鸡西村100多户居民生活用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彭继远则称居民住宅及供水房屋归鸡西市化工总厂所有,彭继远购买的房屋系鸡西市化工总厂家属房,1996年前供水房屋由王军管理使用,1996年彭继远购买王军房屋后至拆迁前由彭继远管理使用;42平方米住宅房屋与供水房屋始终是一个房门,供鸡西市化工总厂30户居民和附近其他20多户居民生活用水。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则称拆迁前经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到鸡西市化工总厂和鸡西市饲料公司核实,鸡西市化工总厂所有包括王军42平方米有照房屋和无照供水房屋在内共42户房屋,其中一部分有房照一部分无房照,但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均按有照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前供水房屋由彭继远负责管理,拆迁时只有一个房门,供鸡西市化工总厂30户居民用水。二、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称彭继远持供水房屋旁边42平方米有照房屋所有权证、彭继远与王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军出具的收据及百姓证明来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登记,因有照房屋与供水房屋为一体,故与彭继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彭继远称高升龙建造的厂房中虽包括本案诉争供水房屋及一体的42平方米住宅房屋,但42平方米住宅房屋系通过1996年7月24日王军与彭继远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取得,因鸡西市化工总厂限制单位外部人员购买房屋,故王军房屋所有权证一直在鸡西市化工总厂处保管,拆迁前鸡西市化工总厂才将王军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彭继远,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供水房屋系通过2011年鸡西市化工总厂房改取得。高升龙则称2011年鸡西市化工总厂房改与本案无关,供水房屋系高升龙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经规划部门同意为村民和周边居民饮水而建造,系公益用房,房产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王军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格在高升龙处购买房屋,高升龙到鸡冠区土地局和房产局为王军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三、高升龙称根据法律规定深水机井价值4万元、深井水泵价值12000元、西鸡西村转给电业局增容费8250元、配电设施3000元、电费票据66.70元、供水房屋造价11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175316.70元;但高升龙提交的电费票据时间在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则称以前建造28平方米房屋花费大概1万余元,现在大概需3万余元,另需折旧且无照房屋不能参加评估,有照根据三类地区每平方米1860元,上浮20%,加之供水房屋内设施折旧,与高升龙计算价值不符,不同意赔偿。彭继远则称高升龙无证据证实,不同意给付。另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均已不存在。四、诉讼中,高升龙称其成立西鸡西六队农具修理部,后更名为西鸡西村农机具修理部,经营者为高升龙,八几年时高升龙给鸡西市化工总厂建围墙,工程款15000元挂的账,高升龙以西鸡西村农具修理部的名义出具的收据,之后西鸡西村农具修理部与鸡西市化工总厂再无经济往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升龙能否证实供水房屋及配套设施产权属归其所有。本案原告高升龙虽提交了其与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及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但因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非房屋权属确认机关;高升龙建成的42平方米有照房屋与供水房屋为一体,不可分,有照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王军名下;供水房屋系公用供水设施,高升龙向鸡西电业局鸡冠供电局交付的66.70元电费是在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其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拆迁前对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进行了实际管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拆迁时的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其所有,及向电业局交纳了8250元增容费。综上所述,高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己所有及要求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彭继远称高升龙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升龙要求确认供水房屋、深水井、水泵、配电设施归其所有及要求被告彭继远、鸡西市中康大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人向法院提供十四组证据意在证明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其所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75316.70元。但十四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为175316.70元,只有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份证据为2012年4月13日鸡冠区西郊乡西鸡西村村民委员会、王胜勇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供水泵房归高升龙所有,(高升龙)钻了直径130mm、深150米的深水井一眼,13千瓦深水泵一台、15千瓦的供电增容费”;另一份证据为2011年6月1日鸡西市化工总厂、孙德、单守凯、刘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化工总厂职工家属家(建丰委)30户,配套泵房一户,产权归化工总厂。”但是,这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互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5日鸡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关于高升龙上访情况的汇报中载明“经铁西派出所询问鸡西市化工总厂原书记单守凯、原厂长孙德、职工郑立峰证实化工总厂于1989年在建丰委建三十户职工住宅房,由高升龙承建,并建一个水泵房,打一个深井和安装水泵一起作为住宅房的配套设施全部交给化工总厂,产权归化工总厂,与高升龙无任何关系;经铁西派出所询问西鸡西村村长王胜勇证实1991年高升龙与村里签订的厂房建筑协议书,没有正规批件,对高升龙建完住宅后是否变卖王胜勇并不清楚,另外三份证明系王胜勇依据这份协议所出具,有些情况他不清楚,出具的不严谨。”被上诉人中康公司向法院提供七组证据意在证明供水房屋归彭继远所有。被上诉人彭继远向法院提供十三组证据意在证明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彭继远所有,供水房屋及配套设施自1996年起至房屋拆迁时一直由彭继远、张方艳夫妻经营、管理、维护,高升龙从未出现过。2012年4月19日鸡西市化工总厂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厂原有配套泵房产权归属化工总厂所有,我厂于2011年参加房改,配套泵房产权现归属彭继远所有。”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申请于2016年8月12日、16日先后询问了鸡西市化工总厂原副厂长孙德、原负责人刘波,二人均证实供水房屋系鸡西市化工总厂委托高升龙所建,产权归化工总厂所有,后归彭继远所有,与高升龙无关。2016年9月30日鸡西市化工总厂向原审法院出具付款明细表、银行存款账及汇款指示、收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1991—1992年鸡西市化工总厂共支付委托高升龙建家属房工程款23万元。高升龙对原审法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供水房屋等房屋并非鸡西市化工总厂委托所建,此款系鸡西市化工总厂代高升龙向王军等职工收取购房款后转账给高升龙的。根据鸡西市化工总厂提供的证据,①1991年10月24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汇款指示写明给西郊工程队(盖家属房)汇款5万元;②1992年7月11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写明支付工程款10万元,高升龙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高升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升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75316.70元,高升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供水房屋、深水井、深井水泵及配电设施归其所有,因此,高升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高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高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广江审判员 宋连英审判员 邢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