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3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查理仁、冯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理仁,冯雪萍,谢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3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理仁,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利,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雪萍,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莎莎,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查理仁因与被上诉人冯雪萍、原审被告谢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93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理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查理仁偿还冯雪萍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1.冯雪萍向谢莎莎转账共计1250828元,该款项包括谢莎莎诈骗冯雪萍的款项、借款、过账款和“放水款”。冯雪萍提交法庭的手工记账单是谢莎莎和冯雪萍之间款项往来的部分记载。一审判决通过转账简单计算谢莎莎需偿还的借款外,另行再加上手工记账单的金额,属于重复计算;2.刑事案件将谢莎莎的诈骗金额扣减,扣减的是谢莎莎支付给冯雪萍的款项,一审判决将刑事案件中谢莎莎的诈骗金额扣减部分增加为谢莎莎需偿还冯雪萍的借款错误;3.一审判决采信的冯雪萍与谢莎莎之间的过账金额为521505元,该金额为冯雪萍单方陈述,不能成立;4.本案中的“放水款”实为冯雪萍与谢莎莎共同的投资行为,“放水款”不能作为借款;5.谢莎莎的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或签字确认,冯雪萍提交的手工记账单也只能显示借款为35000元,明确为归还借款的为20000元,故谢莎莎需偿还的为15000元。冯雪萍答辩称:冯雪萍对一审认定的金额也有异议,但因差异较小,故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谢莎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冯雪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查理仁、谢莎莎向冯雪萍归还借款本金39341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冯雪萍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雪萍、谢莎莎系同学及朋友关系,双方多次账务往来,其中有借贷关系、帮他人过账、诈骗关系。经刑事审理查明,2013年9月,谢莎莎编造了自己是律师,其老师在法院上班,能够法院内部拍卖房屋及车辆的谎言,骗取其同学冯雪萍的信任。从2014年2月开始,谢莎莎以帮助冯雪萍购买“凯旋城”、“长富花园”法院内部拍卖房屋和法院拍卖汽车为由,分多次骗取冯雪萍购房款和购车款金额共计547100元。刑案另查明,冯雪萍分别多次向谢莎莎两个账户转账1176825元、74000元。谢莎莎通过上述账户分别向冯雪萍转账225841元、20600元。冯雪萍出具的手工记账单载明谢莎莎还款26次还款金额计309502元,转账与记账重复9笔金额145000元。其中4月16日28000元以借款抵扣购买“福特斯”牌汽车购车款,8月15日58000元以借款抵扣购买“标志”牌汽车购车款,在犯罪金额中已经扣除。最终刑事判决认定谢莎莎诈骗冯雪萍547100元,除2014年5月16日归还的20000元作为借款,谢莎莎支付的其余款项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出发均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手工账单支付扣除金额为78502元(30952-145000-28000-58000),及谢莎莎诈骗冯雪萍547100元-284343元(225841元+78502元-20000元)=262757元。最终谢莎莎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谢莎莎犯罪所得追缴返还冯雪萍262757元(2015年)青羊刑初字第333号。另冯雪萍提交4页手工记账单,第3页第一行书写放水投入9.17万元,7月27日+0.5(9.67),7月28日+0.76(10.43),7月30日-0.5,8月2日-3.5,(6.43万),8月5日+0.75(7.18),截止8月15日,谢莎莎支付冯雪萍14笔款项,金额共计17.06元。其后手工账单记载为诈骗购车事项,其余事项无谢莎莎签字。另冯雪萍陈述双方除借贷外,还有其他人通过冯雪萍过账给谢莎莎(金额共计:521505元),故原审中没有主张。冯雪萍就与谢莎莎、查理仁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起诉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冯雪萍提交的转账凭证、手工记账单、刑事判决书及冯雪萍、谢莎莎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转账单及手工记账单及谢莎莎的陈述表明,冯雪萍与谢莎莎除刑事认定的诈骗外还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余额存在争议。冯雪萍向谢莎莎转账共计1250828元,扣除刑事部分已经确认的547100元,冯雪萍陈述的过账金额52505元,刑事案件未计入的转账20600元及2000元,尚有141623元未付。另手工记账单第三页双方对放水投入金额进行了核对,金额为9.17万元,其后双方发生了四笔交易,截止8月5日金额为71800元。因手工记账部分扣减项目在刑事案件中有利于谢莎莎原则在诈骗中予以扣减,在民事中应予以相应增加金额为150600元,故谢莎莎尚有借款364023元未支付。因双方未对转账部分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对该部分借款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对手工记账单借款金额71800元虽未约定利息,但放水必然要计算利息,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因谢莎莎、查理仁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莎莎、查理仁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谢莎莎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谢莎莎、查理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冯雪萍借款3640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谢莎莎、查理仁逾期支付,则利息计算至谢莎莎、查理仁偿还时止);二、驳回冯雪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8.5元,由谢莎莎、查理仁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冯雪萍、谢莎莎系朋友关系,谢莎莎与查理仁系夫妻。冯雪萍诉谢莎莎、查理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冯雪萍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二、2015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羊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从2014年2月开始,谢莎莎以帮助冯雪萍购买“凯旋城”、“长富花园”法院内部拍卖房屋和法院拍卖汽车为由,分多次骗取冯雪萍购房款和购车款金额共计547100元。谢莎莎因诈骗冯雪萍、杨玲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该判于2015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下事实:1.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11月30日,冯雪萍通过其尾号为155的账户向谢莎莎尾号为162的账户转账51笔,共计1176825元;谢莎莎尾号为162的账户向冯雪萍尾号为155的账户转账26笔,共计225841元。2.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28日,冯雪萍通过其尾号为155、646的账户向谢莎莎尾号为623的账户转账8笔,共计74000元,谢莎莎通过其尾号为623的账户向冯雪萍尾号为155的账户转款1笔,共计20600元。3.青羊法院认为,冯雪萍向谢莎莎转账金额共计1176825元,谢莎莎向冯雪萍转账金额共计225841元,冯雪萍手工记账单载明谢莎莎支付的款项为78502元(扣除与银行明细吻合的145000和车辆抵扣的28000元、58000元,即309502元-145000元-28000元-58000元=78502元)。冯雪萍和谢莎莎除购车、购房等经济往来处,还有民间借贷关系,除谢莎莎于2014年5月16日向冯雪萍转账支付的20000元,通过冯雪萍的手工记账单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为归还的借款外,没有证据证明谢莎莎向冯雪萍支付的其余款项284343元(225841元+78502元-20000元=284343元)的性质,不能排除其性质为归还的部分诈骗款项,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出发,应将该部分款项在谢莎莎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三、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谢莎莎“你最后签字是签到多久的”,谢莎莎向法庭陈述“2014年8月5日,四页明细单我都看了,正的都是我收到的钱,负的是我还的钱,几万多少个点的都是放水的利息,对第1、2、3页我都认可,第4页所有都算在刑事案子中”。之后,谢莎莎继续陈述“原告给我的每笔钱都是转账,我给原告有的时候是现金,这些证据都是在刑事上出具过的”;“9.17万是总账,1、2、3页每笔的细账我都是认可是明细关系,除了其中涉及车子的已经算入刑案,第四页也已算入刑案,第二页的3.85万是利滚出来的”;冯雪萍向法庭陈述“第三页我没主张,我只主张了1、2页”。四、二审中,冯雪萍将其主张的以银行转账方式或手工记账本中有记载的出借给谢莎莎的款项予以整理,经法庭组织各方对账,冯雪萍和查理仁对账的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2013年11月9日,银行转账32000元。2.2013年11月16日,银行转账1000元。3.2013年12月3日,银行转账2500元。4.2013年12月12日,银行转账10000元。5.2013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20000元。6.2014年1月5日,银行转账2050元。7.2014年1月29日,银行转账4000元。查理仁认为该七笔转款在手工记账单上没有记载,但是一审庭审笔录谢莎莎表示借款均有记录,故否认该七笔款项为借款。另外,2014年1月5日转账2050元,系冯雪萍转给谢敏、谢长柏的。冯雪萍认可该款项系给谢敏的,但谢敏为谢莎莎的亲戚。关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4000元,查理仁认为该款项系喻小晴转给谢莎莎的,冯雪萍认为该款项确系喻小晴转给谢莎莎的,谢莎莎找冯雪萍借款,因冯雪萍没有钱,就由喻小晴转给谢莎莎,之后冯雪萍将该款项还给了喻小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5日的2050元转款,因收款人并非谢莎莎,在无证据证明谢敏系谢莎莎指定收款人的情况下,本院对冯雪萍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月有29日的转款4000元,因系喻小晴转给谢莎莎的,在冯雪萍无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冯雪萍关于该款项系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其余五笔银行转款,虽然手工记账本无记载,但冯雪萍已向谢莎莎实际支付了该五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查理仁、谢莎莎其无证据证明所收款项系其他性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为借款。8.2014年2月3日,手工记账单35000元。查理仁质证认为系冯雪萍与谢莎莎之前往来的款项。冯雪萍认为其上有谢莎莎的签字,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查理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手工记账单载明为借款,且有谢莎莎签字确认,本院对冯雪萍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9.2014年2月17日,银行转账1000元。查理仁认为无法核实其性质,手工记账单无记载,冯雪萍认为该款项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查理仁、谢莎莎无法对其所收款项性质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冯雪萍关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10.2014年2月19日,银行转账9500元(手工记账单为1万元)。查理仁认为其性质为共同“放水”的钱,不是借款,手工记账单记载的是放水,手机转账。冯雪萍质证认为其并未与谢莎莎共同放水,该款项是借款,其中500元为现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在查理仁无证据证明谢莎莎、冯雪萍存在共同“放水”关系,而冯雪萍亦无证据证明现金支付了5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9500元。11.2014年2月20日,手工记账10000元。查理仁质证认为该10000元没有转账记录,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因为记账显示“信用卡套现还兰姐”。冯雪萍认为该笔10000元是谢莎莎认可的,记录单全部是对借款的记载,7000元是现金支付的,3000元是刷信用卡取得。对此,本院认为,在手工记账上明确记载“7000现金+3000元信用卡套现还兰姐”且谢莎莎予以了签字确认,冯雪萍对该款项的支付给予了合理的解释,查理仁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12.2014年2月25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3000元。查理仁认为该笔3000元记载的为还信用卡,不是借款。冯雪萍认为是谢莎莎借冯雪萍的钱还谢莎莎的信用卡,属于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手工记账单备注“谢莎还信用卡”,系载明的借款用途,谢莎莎亦签字予以了确认,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13.2014年2月27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50000元。查理仁认为该50000元是冯雪萍、谢莎莎与胡浩之前过账的金额,不是借款,冯雪萍与胡浩之间的往来达到19笔。冯雪萍认为胡浩是冯雪萍的同事,谢莎莎不认识,是谢莎莎找冯雪萍借钱,然后由冯雪萍找到胡浩借钱,所以才由胡浩将钱转给冯雪萍,冯雪萍再转给谢莎莎。对此,本院认为,在查理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谢莎莎在手工记账单上亦予以了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为借款。14.2014年3月10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20000元。15.2014年3月19日,手工记账10000元。查理仁认为14、15两笔款项是谢莎莎与冯雪萍共同“放水”的钱,不是借款。冯雪萍否认双方存在共同“放水”的情况。本院认为,在查理仁无证据证明冯雪萍、谢莎莎共同“放水”,而冯雪萍又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查理仁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借款。16.2014年3月28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44800元。17.2014年3月29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200元。查理仁认为16、17两笔款项是冯雪萍、谢莎莎与胡浩之间过账的金额,不是借款。冯雪萍对该两笔款项的意见与第13笔款项的意见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查理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18.2014年4月17日,银行转账3000元。查理仁认为3000元没有手工记账,不属于借款。冯雪萍认为系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查理仁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的情况下,本院对冯雪萍关于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19.2014年4月19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5000元。查理仁认为该款项为过账的钱,不是借款。冯雪萍认为该款项系冯雪萍找同事借的钱,然后再借给谢莎莎。对此,本院认为,查理仁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20.2014年4月27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1500元。查理仁对该1500元无异议。21.2014年4月28日,银行转账(部分有)和手工记账32000元(冯雪萍主张其中手工记账金额为3.85万元,扣除利息0.65万,故主张32000元。其中2013年4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2000元)查理仁认为该笔32000元银行存款到期,转账流水载明22000元,此笔款项为过账金额。冯雪萍认为手工记账单对该款项予以了说明,该款项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查理仁关于该款项为过账金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笔款项有谢莎莎的签字确认,本院认定为借款。22.2014年5月30日,手工记账300元。查理仁认为该300元是话费,不是借款。冯雪萍认为是冯雪萍帮谢莎莎充的话费,应当作为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手工记账本是双方往来的记录,谢莎莎在其后签字确认,在冯雪萍否认系无偿帮谢莎莎充话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23.2014年6月6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20000元。查理仁、冯雪萍关于该款项的意见同第13、16、17笔款项。查理仁认为该款项为20000元是过账的金额,不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查理仁的主张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24.2014年6月8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6400元。查理仁认为6400元备注是“哥哥钱”,是冯雪萍转给李曼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冯雪萍认为该款项是其向自己哥哥借的钱,钱是转给李曼丽的,但谢莎莎对该笔款项是认可的。对此,本院认为,冯雪萍给款项给予了合理的说明,虽然冯雪萍亦认可收款人不是谢莎莎本人,但谢莎莎在手工记账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对此,本院对冯雪萍关于该款项为借款的主张予以采信。25.2014年6月14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3000元。查理仁对该笔借款无异议。26.2014年6月14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2000元。27.2014年6月19日,银行转账90元。28.2014年7月4日,银行转账5000元。29.2014年7月18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6000元(冯雪萍主张记账显示套现3000元,实际产生金额6000元)。30.2014年8月24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4770元(转账金额为1万元)。31.2014年9月10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15000元。32.2014年9月20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4000元。33.2014年10月8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12000元。34.2014年10月8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3000元。35.2014年10月10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3000元。36.2014年10月11日,银行转账和手工记账2000元。查理仁对第26至36笔款项的意见为之后的记账均无谢莎莎的签字,不认可是借款,其中第28笔、33至36笔属于诈骗款,刑事案件没有记录金额,但不是借款。一审庭审中,谢莎莎也表示对2014年10月8号之后的账目不主张。冯雪萍认为第一次开庭在开守所,谢莎莎是认可了只要是记了账的都是借款,无论是否签字谢莎莎都认可。关于有5笔原本是诈骗款,但刑事案件未认定,因此主张为借款,冯雪萍要求谢莎莎还款,其中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6月14日有银行转账和手工记录的2000元,该记录在手工记账单的第二页,其后虽无谢莎莎的签字,但谢莎莎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是认可的,故对该笔款项,本院认定为借款。关于第27、28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在查理仁无证据证明其为其他性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为借款。关于第29、30、31、32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在手工记账单中的第3页记载。一方面,谢莎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手工记账单的第1、2、3页均予认可;另一方面,结合该四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而查理仁、谢莎莎无法对该款项的性质提供证据证明。故虽然在一审庭审中,冯雪萍向法院陈述,其只主张了手工记账单的第1、2页,但考虑到其向一审法院起诉的金额大于第1、2、3页的金额,以及谢莎莎的自认和举证责任分配,本院认定该四笔款项为借款。关于第33、34、35、36页的手工记账,一方面,冯雪萍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手工记账单的第4页未予主张,谢莎莎亦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四笔款项其后记载有“凯旋城(2万)”,故结合刑事案件中,谢莎莎捏造了“凯旋城”项目诈骗冯雪萍,故本院认定该四笔款项,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对冯雪萍关于该四笔款项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查理仁主张的还款为:2014年5月16日归还2万元;2014年1月10日归还20600元,2014年2月27日归还10000元,共计50600元。冯雪萍对第一笔20000元认可,但认为之后的两笔由刑事案件作退赃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20000元还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刑事案件中未对2014年1月10日的20600元转款作退赃处理,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归还的借款。因除该笔银行转款外的金额均作为刑事退赃予以了处理,故对查理仁主张的2014年2月27日归还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转账凭证、手工记账单、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冯雪萍整理了其主张的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在手工记账单中有记载的出借给谢莎莎的款项,并与查理仁进行了对账,根据双方对账情况及本院认证情况,冯雪萍共计向谢莎莎出借了357060元。关于还款,因双方无异议的还款金额共计20000元,另外有20600元转款,在刑事案件中未作退赃处理,故谢莎莎尚欠的借款金额应当为357060元-20000元-20600元=316460元。一审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利息,因冯雪萍、谢莎莎未约定利息,冯雪萍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故谢莎莎应当以316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因案涉借款发生在谢莎莎、查理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莎莎、查理仁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查理仁上诉主张的一审计算方式错误的问题,因二审中已组织双方对账,且在本院认证中已阐述了认定的理由,故对一审计算方式的问题,本院不再阐述。关于查理仁上诉主张的“放水款”的问题,上诉人查理仁认为“放水款”不能作为借款,但查理仁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共同“放水”的情况,对查理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查理仁上诉称谢莎莎的借款均应以借条或签字确认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冯雪萍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谢莎莎收到款项后,不认可为借款,则其应当为款项的性质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其他性质时,对查理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查理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二、谢莎莎、查理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雪萍借款本金316460元及利息(利息以31646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冯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88.5元,由查理仁、谢莎莎负担2881.5元,冯雪萍负担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查理仁负担5763元,冯雪萍负担1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