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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严小寒与李土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寒,李土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842号原告:严小寒,男,1969年6月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严小寒与被告李土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小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0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总价值620300元的瓷砖等建材。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203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土球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土球经营的广东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该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瓷砖等建材。2016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被告李土球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203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土球欠原告货款620300元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李土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土球逾期未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土球支付货款6203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土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土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小寒支付货款620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由被告李土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少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