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黄喜忠与赵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喜忠,赵春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忠,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不渝,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玲,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生,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喜忠因与被上诉人赵春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喜忠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赵春生负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1998年黄喜忠与赵春生口头互换土地,将其承包的位于横字头土地21根垄(共2亩3分9土地)与赵春生家位于鱼池东2.452亩土地互换。双方互换后,赵春生未征得其同意,将横字头土地21根垄中的7根垄与同村村民徐润发互换,徐润发又未征得其同意将7根垄与同村村民林少奎进行互换。上述说明赵春生已经不具备与其土地互换的完整性,不符合承包经营权基本要素。一审法院只认定黄喜忠办理赵春生互换的7根垄土地经营权手续,对赵春生与其他人互换的7根垄未进行审理,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上诉人赵春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定土地互换生效确认赵春生横头子土地承包经营权;2.要求黄喜忠配合赵春生补签土地互换协议,完成土地确权工作;3.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赵春生、黄喜忠为同村村民,1998年黄喜忠以方便耕种为由找赵春生协议互换土地,即将其位于横头子土地21根垄(共2亩3分地)与赵春生家附近鱼塘东边的赵春生2.452亩土地互换,双方互换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后赵春生因耕种问题将横头子地21垄中的7根换给了同村徐润发,徐润发为了耕种方便又换给了同村林少奎,互换的土地一直耕种至今,黄喜忠未提出任何异议。另黄喜忠将互换的土地改造成鱼塘,直至2015年才填平。2016年涉及土地确权,黄喜忠无故阻拦,不予配合,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综上,双方互换土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故互换行为有效。同时,互换后土地原有的承包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者应办理互换登记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也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春生与黄喜忠为同村村民,1998年,双方因耕种方便而口头协商将赵春生的2.452亩承包地与黄喜忠的横头子2.39亩承包地(21根垄)互换。后赵春生将21根垄中的7根垄与同村村民徐润发互换,徐润发又与同村村民林少奎互换。赵春生、黄喜忠土地互换后一直使用至今。此间,黄喜忠将互换的土地改造成鱼塘,2015年填平为耕地。现赵春生要求黄喜忠协助办理互换土地更名手续未果后,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庭审后,赵春生明确表示只要求黄喜忠协助办理横头子承包地中剩余的14根垄土地的更名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赵春生与黄喜忠为同村村民,双方因耕种方便而口头协议互换了承包地,该互换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律的规定,同时,在互换土地近20余年中,赵春生与黄喜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土地发包方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关于赵春生主张要求黄喜忠配合补签互换协议问题,因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互换关系,无须再补签形式上的协议。关于赵春生主张要求黄喜忠协助办理互换土地更名手续问题,黄喜忠应配合赵春生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但只应办理赵春生互换后剩余的14根垄的土地经营权手续。综上所述,赵春生、黄喜忠之间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赵春生与黄喜忠之间互换土地经营权行为合法有效;二、黄喜忠于判决生效后协助赵春生办理互换的土地经营权手续(横头子2.39亩承包地中的14根垄土地);三、驳回赵春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黄喜忠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下称土地承包法)规定:“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黄喜忠对其与赵春生双方1998年各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互换的土地面积及位置均无异议。双方根据经营需要对个自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互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系口头约定,且自1998年互换后至赵春生诉至一审法院前已在互换的土地上经营18年,发包方亦没有提出异议,故双方土地经营权互换事实存在,互换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有效。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根据赵春生的请求,判决黄喜忠配合赵春生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双方互换土地后剩余的14根垄的土地经营权手续并无不当。综上,黄喜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喜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