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徐某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华,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业,有前科。200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位于蕉岭县蕉城镇溪峰东路东峰大厦102房的住家,容留徐某、林某、丘某和傅某(以上4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徐某吸毒4次、容留傅某吸毒4次、容留林某吸毒3次、容留丘某吸毒1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林某、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5日下午,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2月9日下午,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1月29日晚,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傅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1月30日晚,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傅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7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傅某、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7年2月10日下午,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7年2月12日晚,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傅某、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2017年2月16日晚,徐某华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家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冰壶、玻璃管、锡纸;书证相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关于在押人员徐某华的健康状况说明,蕉岭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傅某、徐某、林某、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华身患复杂性肛瘘,急需住院手术并接受较长时间的康复治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慧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