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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记妹、黄敏等与岑家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妹,黄敏,黄某,岑家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东莞市三联化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民初58号原告:张记妹,女,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敏,女,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某,男,200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原告黄敏、黄某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坚,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岑家权,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负责人:林进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负责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三联化危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三联运输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低涌熊二村高埗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杰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蔓冰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13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妹、黄敏、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安意、黄志坚,被告岑家权、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梦蕊、三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766,440元、丧葬费4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083.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3,620元、住宿费60,750元,以上共计(1,354,781.4元-112,000元)×30%+112,000元=484,834.42元;二、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和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连带赔付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8日0时10分许,黄志明驾驶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珠海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平沙镇太阳鸟游艇掉头缺口时,与前方同向岑家权驾驶的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黄志明当场死亡、彭东海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志明驾驶重型货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并与同车道的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岑家权驾驶超过核载质量(超载277.90%)、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身后部反光���识不符合要求)的重型货车不按路面指示标志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实彭东海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黄志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岑家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东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概况:黄志明,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农业人口,已婚育有一女一子,与妻子卢爱连2014年7月21日离婚,于2016年9月28日的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黄志明母亲张记妹,1949年8月16日出生;父亲黄水生,已故;女儿黄敏1999年2月24日出生;儿子黄某2006年1月17日出生;黄志明有兄长黄志坚,大姐黄秀球,二姐黄秀玲,兄弟姐妹四人均已成年。四、丧葬费:按珠海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93,776元/年÷12×6个月=46,888元。五、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志明与卢爱连于2014年7月21日离婚,��婚协议虽然约定女儿黄敏不需要抚养费和儿子黄某由黄志明承担抚养费,但该协议是黄志明与卢爱连针对婚姻家庭及相关事宜达成的一种内部约定,并不免除另一方作为父母应承担的法定抚养义务,现约定负担抚养的一方出现死亡的客观变故,作为父母的另一方,即卢爱连仍对未成年的子女黄敏和黄某负有抚养义务。由于计付抚养费的第一年被抚养人有三人(张记妹、黄敏、黄某),该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珠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一年的年赔偿总额以珠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1103元为限。综上,本院核算抚养费为11,103元+(11,103元×12年÷4人)+(11,103元×7年÷2人)=83,272.50元。六、死亡赔偿金:按珠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3,360.40元/年×20年=267,208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鉴于确已发生相关损失,本院酌定200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费为23,62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鉴于确已发生相关损失,本院酌定5000元。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0,75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依据,鉴于确已发生相关损失,本院按450元/天,计算3人7天,共450元/天×3人×7天=94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由于黄志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80,00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岑家权向原告垫付47,000元,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二、涉案车辆:本案肇事湘K×××××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岑家权,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肇事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S×××××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还投保了司机和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十三、其他:原告主张黄志明是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佐证,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黄志明曾经有一个月工资由冯炳伟个人账户发放,其提交的借支收据也并无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上述书证均不足以证明黄志明与被告三联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黄志明是受其工作人员雇请存在���务关系。另,原告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明黄志明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劳动收入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认为黄志明与被告三联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按城镇标准计付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三联运输公司主张黄志明与被告三联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予以采纳。根据“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选择直接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作为雇主的被告三联运输公司则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黄志明驾驶的粤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虽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但原告并没有提起相应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对此保险关系不作处理。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被侵权人为搭乘黄志明肇事车辆的彭东海。经询,彭东海称其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并向本院表示放弃就本案交通事故主张权利。故本院在本案的交强险赔偿中不再为彭东海预留赔偿份额。判决结果综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93,818.50元,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岑家权赔偿。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10,000元,尚余383,818.50元,由于被告岑家权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成立,依合同折算相应的免赔率,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为383,818.50元×30%×(1-10%)=103,631元,被告岑家权承担的赔偿额为383,818.50元×30%×10%=11,514.55元。因被告岑家权已垫付47,000元,其承担的赔偿款可从垫付款中抵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仍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03,631元-(47,000元-11,514.55元)=68,145.55元。至于被告岑家权超出其承担部分的已付款项可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记妹、黄敏、黄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记妹、黄敏、黄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8,145.55元;三、驳回原告张记妹、黄敏、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6元,由原告张记妹、黄敏、黄某负担2598元,被告岑家权负担1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蔓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陈丽冰书 记 员 徐春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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