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进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生,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江西省修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后经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11月16日再次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路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生及其辩护人吴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进生伙同李景秋、李进贵(均已判决)携带开锁工具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金山花园×栋×室,由被告人李进生望风,李景秋、李进贵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卓某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及葡萄酒等物品。接着,三人以同样方式进入该楼×室被害人叶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8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4元)及剃须刀等物品。赃款三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手机一部。2.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李进生伙同李景秋、李进贵、李某1(已判决)到福建省福安市电机厂宿舍×号楼×室,由被告人李进生、李某1望风,李景秋、李进贵采取前述同样方式进入被害人缪某家中,盗走人民币400元、“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16元)及项链等物品。赃款四人平分。“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由李某1使用。3.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进生伙同李景秋、李进贵到宁德市蕉城区九建宿舍×号楼×室,由被告人李进生望风,李景秋、李进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盗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670元)、“三星”牌160G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74元)。当日晚上,三人又到宁德市某局宿舍楼×室,由被告人李进生和李景秋望风,李进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严某家中,盗走苏烟、芙蓉王香烟各两条(价值计人民币1900元)及黄金牌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160G移动硬盘一个,并返还被害人胡某。4.201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李进生伙同李景秋、李进贵到宁德市蕉城区莱茵城×栋×室,由被告人李进生望风,李景秋、李进贵采取上述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300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29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6元)、黄金首饰计198克(价值人民币5346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72元)、银元38枚(价值人民币5700元)、银饰品(价值计人民币2002元)等物品。被告人李进贵分得赃款人民币7600元、黄金首饰计64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手机、银元、银饰品等物,并返还被害人。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进生向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之后,其经公安机关传讯不到案,2016年11月16日,其再次向江西省修水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卓某、叶某、缪某、胡某、黄某陈述,同案犯李景秋、李进贵、李某1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韦某、刘某、李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条,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宁区价鉴[2010]133号、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进生供述及辨认笔录,修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修水县公安局溪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11)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9435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吴仁民关于被告人李进生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进生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且所得赃款、赃物均平分,与其他同案犯在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而已,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进生多次盗窃,且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进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吴仁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归案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节,辩护人吴仁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进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进生退出违法所得8800元、黄金首饰64克按价赔偿款17280元,合计人民币2608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卓某、叶某、缪某、黄某人民币166.66元、933.33元、100元、24880元。(违法所得、退赔款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