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883XX与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883号原告:XX,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通甲路88号。法定代表人:葛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8715元(5000+290.5元/月×15×2=158715元)。如不能支持前述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数次签订劳动合同。从2013年开始,每月平均应得工资为5290.5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忽然短信通知原告至崇川区便民服务中心办理失业登记,询问后被告答复为公司停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等工人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即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未支持原告关于支付赔偿金的主张。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被告方受到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的困难,双方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针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被告因股东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2007年3月11日与原告就此前的工资薪酬等待遇全部结清,原告方也签字认可,并无异议。如果说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7年元月21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2001年11月2日由原国有企业八一印染集团改制后设立,原告在原企业经身份置换后,于2002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2007年3月10日,原告在《领款单》上的领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后自被告处领取6600元,《领款单》载明该款为工龄补偿金,特别说明“截止2007年元月20日前的工资薪酬等待遇全部结清,无异议。”2016年7月25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违法使用特种设备14台(套),责令被告停止使用相关染色机械,被告停止生产活动。被告因此决定解除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以“合同终止”为由向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停保退工手续,并于2016年9月19日短信通知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办理失业金核定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8134元。该委审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企业最终受到行政处罚的原因是违反了监管机关不得使用相关设备的禁令,擅自启用被禁止使用的压力特种设备,是被告主观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不符合整体裁员条件,也没有履行报告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由于设备来源于改制企业,经历多年,已无法收集齐全相关技术资料,无法通过监管机关的检测要求并获得使用许可,确已不具备再恢复使用的条件,这些主要设备的停用,使企业已经不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经营无法继续,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办理停保手续前已经与工会协商,报劳动行政部门,已经履行相关程序,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主要生产设备因不具备使用许可,被责令停用后擅自使用,仅是加重了违法的情节被增加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未改变不得使用未获得使用许可设备的事实。因设备被责令停用的事实在此之前已经发生,被告因主要设备被停用导致生产经营困难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导致被告经营困难,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因此裁员,即便程序上存在瑕疵,也不宜苛求而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计算原告经济补偿的年限自何时开始。原告主张应自改制后��开始计算,2007年3月所领取的仅是改制时的补偿金,从金额和补偿标准即可以推断出该结论,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为被告制作的制式文本,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认为,补偿款的发放经历了企业原股东与职工协商的过程,具体金额是双方协商的结果,《领款单》已载明2007年1月20日前的补偿已发放完毕,计算此次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当自2007年1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为双方当事人认可,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证据属于书证,所载明的内容文意清晰,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07年元月20日前的工资薪酬等待遇全部结清,无异议。”所谓的争议点是原告针对所领取的金额通过计算得出不包含改制后至领款时的年限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领款的金额属于权利价值的范畴,作为权利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弃部分权利或权利价值,而对于书证文意清晰的,不应作出扩大或缩小的任意性理解,应当紧循文意,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能排除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价值)的可能。因此,从双方书面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本次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1月21日。3.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工资金额不固定,大约为每月5290.5元。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义务,本院指定被告在庭审后3个工作日内递交相关文件,被告未履行该项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5290.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单位被行政处罚导致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大变化而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裁减,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补偿金金额为52905元(5290.5×10)。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经济补偿金52905元。此款由被告南通伟业漂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