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庄义进、卢林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义进,卢林钦,周粉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义进,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雪,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林钦,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惠来县,现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粉红,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陆丰市,现住惠东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纪宁,广东伟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义进因与卢林钦、周粉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起诉称: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人民币663383元及违约金17279(至2015年4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17279元,从2015年4月4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2.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3.判决被告立即腾退出向原告租赁的位于惠东××黄埠镇海滨二期工业区G-6区M栋、K栋房屋(六层半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约5633平方米。实际计算租金面积为5200平方米),并将其交还原告管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甲方)同意将属自己所有的位于黄埠镇海滨二期工业区G-6区M栋、K栋房屋承租给被告(乙方)使用,订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然,被告从2013年8月起的租金就开始陆续延付、拖欠。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只陆续付租金700000元。因被告拟定的合同对于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偏低,不足以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还的款项,原告按被告延付租金的款项与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先予收取被告违约金,剩余款项依次抵除租金。根据《租赁合同》关于付还租金期限及延付租金应付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结合被告付租金情况,计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应付租金为663383元,违约金17279元。第三次开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租金变更为334400元;2.被告付还因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被告逐月拖欠的款额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原告已收的押金200000元不予返还;4.被告退出向原告租用的房产,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庄义进辨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方没有拖欠原告租金,从我方给原告付款的情况看,不但不拖欠原告租金,而且还有超付款项给原告。我方有银行转账单和现金支付的凭证为证,故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已收的押金200000元,不用退给被告之说,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两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位于黄埠镇M栋、K栋房地产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出租;证据4(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将位于黄埠镇海滨工业区M栋、K栋房地产出租给被告;证据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将承租原告的房屋用于经办惠东县黄埠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证据6(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儿子卢梓枫承诺将其与原告及卢梓锋共有的位于黄埠镇K栋房地产交由原告出租;证据7(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拖欠租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付款情况,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于证明2015年11月17日付各50000元的三笔款,共1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付款50000元;证据2(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景新城支行开设的银行卡的历史明细记录),用于证明其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先后向原告付款共1550000元;证据3(列表),用于证明其于2013年8月5日付款12000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7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3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50000元,通过美伦堡酒店于2014年3月8日付款50000元、2014年3月26日付2000元、2000元(列表的尾部用文字注明从2013年8月4日至今总付款2216000元,其中500000元退还原告卢林钦合股资金,剩余1716000元付还房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款原告方均已收到,但双方除了租赁合同关系外,还有合伙股权转让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2月2日先付500000元作为返还股金,被告提供的付款数额,其中的2014年2月7日200000元、2014年1月13日100000元、2014年2月23日的两笔各50000元、2014年3月8日50000元、2014年3月12日50000元,合计500000元是支付股金;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1月10日的两笔款共100000元是原告不确定是谁付的(现确定是被告付的);2014年3月26日的4000元,是原告帮被告买音响,价格是4400元,被告只付了4000元;2013年8月5日的12000元,是2013年8月4日原告开票2596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47600元,少付了12000元,被告在第二天补付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部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其中的500000元是支付股金,对其余有争议部分,表示需要与被告核对,本院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核对清楚后告知本院,但被告至今没有告知,视为其认可原告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支付金额2216000元作如下确认:其中的500000元用于支付给原告的股金,其中的4000元用于返还原告垫付的音响款,其中的12000元用于补回票据款,其余的170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林钦与原告周粉红是夫妻关系。原告卢林钦与儿子卢梓枫、儿子卢梓峰共同名下位于惠东××黄埠镇海滨工业区(海山洋下)G-6区K栋有3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20263号];原告周粉红与儿子卢伟权、儿子卢伟洲共同名下位于惠东××黄埠镇海滨工业区(海山洋下)G-6区M栋有457.8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惠东国用(2012)第120264号]。两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建有房屋,尚未领取房产权证,但已领取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分别为:地字第HB441323201000172号;地字第HB441323201000173号)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分别为:建字第HB441323201000118号;建字第HB441323201000117号)。被告因经营“惠东××黄埠镇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需要向两原告租赁上述两块土地上的房屋,2012年11月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两原告代表人卢林钦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如下条款:一、甲方将以上地段其中一栋六层半混凝土结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约5633平方米。注实际计算租金面积为52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水疗会所使用)。二、租用期限:房屋租赁期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27年11月3日止,共计15年。三、租金以人民币12元∕平方米计,每五年递增10%计算,即2012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12元∕平方米(¥62400元∕月).2016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13.2元∕平方米(¥68640元∕月).2021年11月4日至2027年11月3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14.52元∕平方米(¥75504元∕月)乙方必须于每个月的5号前把租金汇入甲方指定或甲方直接收取,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甲方提供有效房产证件供乙方办理合法相关证件手续。四、在签署合同从2012年11月4日起租期开始计算租金,同时乙方先向甲方支付月租金人民币:陆万贰仟肆佰元整(¥62400元整)及押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给甲方(以甲方开出收据为准)。乙方如未能按时履行协议条款时,拖欠款项按滞纳金3‰计,按月计算如此类推,归还甲方或甲方有权另行处理,乙方不得异议。五、乙方在租用期房屋的一切装修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安装好广日电梯一台、报装250KW变压器一部供乙方使用,费用由甲方已一次性付清。一切的管理、维修及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水、电费及一切的行政等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有权在本房屋租期满提前三个月内与甲方共同协商并签订新租赁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不承租离场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拆迁房屋的一切建筑结构,如有需要拆迁的必须通过甲方允许方可拆迁。六、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因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房屋的任何损失都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应乙方的损失也与甲方无关。七、合同期满且乙方没有续租后,甲方所收取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押金,要在期满时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同时此合同自动取消。以上房屋租给乙方,在承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从事合法经营,若乙方从事非法经营,或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进行转租,一经发现,甲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已付租金及押金不予退还。甲方如在合同期内需要房产转让,必须保证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受影响及在同等条款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方必须承诺在承租赁期间甲方都不得以任何方式违约或让乙方搬走,否则甲方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八、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1、甲2、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乙方如果需要变更主体结构必须经甲方同意签字后方可实施。在《租赁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于2012年8月28日成立企业名称为“惠东××黄埠镇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租赁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中,本应由原告负责安装的电梯及变压器,已由被告负责安装,当作支付200000元的押金,并付清了2013年9月之前的租金。从2013年9月起至今,被告支付租金1700000元详情如下:2013年9月29日50000元、11月10日50000元、2014年4月21日50000元、5月15日50000元、6月27日50000元、6月28日50000元、7月21日50000元、7月24日50000元、11月6日50000元、11月18日50000元、12月25日100000元、12月26日50000元、12月27日50000元、12月28日50000元、2015年1月5日50000元、7月22日140000元、7月23日60000元、8月5日100000元、9月1日100000元、10月19日付100000元、10月21日付100000元、10月22日付100000元、11月17日付150000元、11月18日付50000元。从2013年9月4日至第三次庭审日2016年3月9日止共31个月,应计的租金为62400元∕月×31个月=1934400元,两项对比,被告尚欠租金234400元(1934400元-170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方申请对被告经营的“惠东××黄埠镇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涉及装修费用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因被告未能提供装修费用及所使用的装修材料,导致评估机构无法评估。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通知书》,限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虽未办理房产权证,但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没有依约按《租赁合同》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拖欠截止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的租金234400元,且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今的租金也未自觉履行,已构成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如期收取房屋租金的合同目的,现原告方诉请解除该《租赁合同》,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9日止的租金334400元,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予以确认被拖欠的租金为234400元,予以支持的此项诉请为234400元;原告方诉请不予返还押金200000元,因《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后予以返还押金,现原告方诉请解除合同,应当予以返还押金,原告方此项诉请,没有合法的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在实际履行中,可以将押金当作租金履行,两项对比,被告尚应支付拖欠的租金344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拖欠款项按滞纳金3‰计算每月的违约金过低,原告诉请增加违约金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对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进行举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被告日常支付租金未完全履行(例如每月租金62400元,被告通常仅支付50000元)、违约次数、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本案实际(便于计算及平衡损失)及被告违约程度,对原告诉请增加违约金,予以采纳,但诉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过高,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违约金调整为以拖欠的租金总额23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因原告起诉没有主张从2016年4月份起至今的房租,但事实上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该租赁的房屋,此期间的租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方诉请返还房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被告租赁房屋后,为经营“惠东××黄埠镇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花费了巨额资金装修及购置办公设备,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可就办公设备的处置、装修可否继续利用、可否折价补偿等问题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林钦、周粉红与被告庄义进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庄义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金34400元(已扣除押金)及违约金(以租金23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计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租金34400元付清日止。)给原告卢林钦、周粉红;三、被告庄义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承租的房产返还(腾退)给原告卢林钦、周粉红;四、驳回原告卢林钦、周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由原告卢林钦、周粉红共同负担7000元,被告庄义进负担361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庄义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此案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2012年11月,上诉人庄义进和被上诉人卢林钦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惠东××黄埠镇海滨二期工业区G-6区M栋、K栋房屋承租给上诉人使用。租赁期限共计15年,即2012年l1月4日起至2027年II月3日止。每月5日前上诉人把租金汇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或被上诉人直接收取,被上诉人开具收据给上诉人。合同约定从2012年II月4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到2013年8月。从2013年9月起至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拖欠租金之日即2015年4月4日止,上诉人共给被上诉人陆续支付租金2216000元。除其中50万元退还被上诉人合股资金外,剩余1716000元都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共20个月,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支付租金1248000元即62400元/月x20月=1248000元。现上诉人在此期限内实际已给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共1716000元。(此事实有银行转账单和现金支付凭证为证)。由此可见,上诉人不仅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租金,而且还有超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却将被上诉人尚未诉请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止的租金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后作出的有失公正的枉法裁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公,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了对此案的错判。判决有失公正,影响了实体问题的公正处理。现上诉人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本着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此案和将此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庭审补充:一审判决2013-9-4日起算的租金31个月按照是错误的,实际上共欠29个月,租金差价是12万元多的。另外原告没有提出要后面交的租金,法院也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卢林钦、周粉红答辩称:一、截至2016年3月9日,被答辩人仍拖欠原告租金334400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被答辩人从2012年11月4日就开始租用答辩人的房屋用于经营“惠东县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在被答辩人租用期间,因其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答辩人按时、按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此才诉讼至惠东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因被答辩人持续占用答辩人的房屋财产用于经营使用,每月62400元的租金是必然产生的,截至2016年3月9口,被答辩人共拖欠答辩人的租金是334400元。在诉讼过程中,答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诉讼请求增加至334400元,并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陈述的“却将被上诉人尚未诉请的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止的租金也判决。”二、被答辩人恶意拖欠答辩人租金。被答辩人至今仍在经营“惠东县纯水岸水疗休闲中心”不但被答辩人至2016年3月9口之前仍拖欠答辩人的租金334400元,在2016年3月10日之后至今仍未付分文。目前从2016年3月10日截至今天,共拖欠了答辩人的租金共636480元未付,以后的占用费用还应当计算至被答辩人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答辩人应当立即搬出答辩人拥有的房屋。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其不仅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和占用费用。而且还应当及时返还房屋给答辩人。关于被答辩人装修部分:首先其装修部分残值可忽略不计,因为是除了不值钱的墙纸之外不能拆除之外,其他东西都可以搬走。其次,因在租赁合同中未对装修部分的约定,但因被答辩人的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点答辩人发表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的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审判人员问及庄义进:“被告,你是否认可所还款中,其中50万元是股金?”庄义进明确表示:“我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二是庄义进已经支付租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庄义进仍拖欠租金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卢林钦、周粉红原审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金人民币663383元及违约金17279(至2015年4月4日止的违约金为17279元,从2015年4月4日起至租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之后,原审第三次开庭,卢林钦、周粉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租金变更为334400元;2.被告付还因被告拖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被告逐月拖欠的款额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原告已收的押金200000元不予返还;4.被告退出向原告租用的房产,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5.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庄义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租金34400元(已扣除押金)及违约金(以租金23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加收30%计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租金34400元付清日止。)给原告卢林钦、周粉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庄义进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违约金,不管是按照卢林钦、周粉红起诉的租金数额663383元或者是之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为租金数额334400元,均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据此,庄义进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庄义进已经支付租金数额如何确定以及庄义进仍拖欠租金多少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庄义进在履行本案租赁合同时已经付清了2013年9月之前的租金,从2013年9月起至今,依据庄义进提交的证据实际支付租金1700000元。原审法院未按照卢林钦、周粉红起诉请求判决租金,而是从2013年9月4日至原审第三次开庭之日2016年3月9日止共31个月来计算庄义进拖欠租金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为:62400元∕月×31个月=1934400元,扣除庄义进已经支付租金,尚欠租金234400元(1934400元-1700000元)。对此,卢林钦、周粉红不持异议,亦不提出上诉,视为同意原审法院租金计算方式。庄义进不服上诉认为,其已经实际支付了2216000元,经查明,庄义进将退还卢林钦、周粉红的合股资金50万元计算在内,因该部分不属于支付本案租金,庄义进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目前,依据庄义进提交的证据付款凭证,原审法院的查明的事实为庄义进从2013年9月起至今,实际支付租金为1700000元,庄义进认为已经付清所有租金甚至超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庄义进拖欠租金未能支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卢林钦、周粉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庄义进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0610元,由上诉人庄义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寇 倩审 判 员 黄宇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晓娜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