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北京二七通信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19号12至17栋、19至26栋、37至38栋。法定代表人:刘百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大杜两河村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玉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婷婷,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19号法定代表人:陈煜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皓,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顺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以下简称二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二七厂承担责任或改判驳回利得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依据天一公司与二七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天一公司每年向二七厂缴纳供暖费20万元,由二七厂指定的北京盛川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川科公司)具体负责供暖事宜。天一公司与利得顺公司签订的《煤炭承包合同》是受二七厂口头委托而签订。但利得顺公司没有将订购的煤炭送至二七厂所属的锅炉供暖车间。此后天一公司已向利得顺公司表示并未收到煤炭并说明煤炭实际购买人为二七厂。天一公司只能支付一笔供暖费而不是两笔,利得顺公司应当向二七厂协商解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利得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煤炭送达指定位置,《煤炭承包合同》成立成效但并未履行,利得顺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天一公司是受二七厂委托与利得顺公司签订合同,并向利得顺公司告知了这一情况,利得顺公司应向二七厂主张权利。利得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利得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知晓天一公司与二七厂的其他关系。利得顺公司已经实际送货,天一公司在一审中曾陈述认可。二七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七厂不是合同相对方,与是否供货收货无关。天一公司陈述存在矛盾。利得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一公司和二七厂支付利得顺公司货款224000元,违约金6720元;2、天一公司和二七厂支付利得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天一公司和二七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天一公司(甲方)与利得公司(乙方)签订《煤炭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优质燃用煤350吨,每吨640元;付款方式为春节前付款一半,2014年3月15日停暖前余款全部结清;双方应遵守各个条款,认真履行,如甲乙双方单方违反合同,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负责赔偿用煤总额的3%。一审法院认为,利得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利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后,天一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天一公司与利得公司在煤炭承包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故利得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及违约金67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违约金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利得公司要求天一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七厂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利得公司要求二七厂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一公司称所购买的煤炭交由二七厂使用,应由二七厂支付货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以下简称利得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一、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二、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违约金6720元;三、驳回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一公司与利得顺公司签订的《煤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相关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一审庭审中,天一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收到了本案合同项下的350吨煤没有异议。现天一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货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陈述。故可以认定利得顺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而天一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天一公司上诉主张其受二七厂委托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七厂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利得顺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天一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天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存在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货款224000元;三、北京天一济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违约金6720元;四、驳回北京利得顺型煤加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北京天一济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杨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卫梦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