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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安军、孙家英等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蒲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法定代表人:吕海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威,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安军,男,194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家英,女,194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成山,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伟,男,1990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以上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全,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鲲鹏,南京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审被告:王臣,男,199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蒲佳龙,男,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诉人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原审被告王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蒲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被上诉人徐伟及其与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全、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臣、蒲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徐成山自行承担10%的责任,2.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和理由:1.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徐成山未按规定载人也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交通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实际车主蒲佳龙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公。徐成山至少应当承担10%的侵权责任;2.肇事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本案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际车主四处借钱给予死者家属精神赔偿,死者家属才出具谅解书。一审法院不顾该节事实,仍然判决实际车主再次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平;3.本案死者父母是农村户口,户籍证明上也载明是农业户,一直居住于农村,其实际生活支出明显低于城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实际不符,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辩称,1.电动车正常左转弯,肇事车辆的左部撞到电动车左后处发生交通事故,徐成山未按规定载人并不是引起此事故的原因,上诉人要求徐成山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2.本案侵权责任人和民事赔偿责任人不是同一人,侵权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免除赔偿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3.本案死者生前在单位工作1年以上,有单位的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被扶养人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并未从事农业生产,且年事已高,靠子女赡养。另外,随着社会发展,也已淡化农民和非农民的区别。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王臣、蒲佳龙未作答辩。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88.5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952940.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宁公交认字(2016)第160412S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12日20时45分许,王臣驾驶严重超载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疏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兴隆路路口,由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遇徐成山驾驶的“南京K×××××”号电动自行车后座搭乘叶帮元由西向北转弯,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左侧撞击电动自行车左后侧,造成徐成山、叶帮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帮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现有证据证实:王臣夜间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在进入路口过程中,观察疏忽,未注意避让路口内正常转弯的车辆而肇事;徐成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载人,但此违法行为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无证据证明叶帮元存在引起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并据此认定王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成山、叶帮元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6年4月18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叶帮元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王臣驾驶的苏A×××××号车实际车主为蒲佳龙,王臣受蒲佳龙雇佣,在雇佣期间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蒲佳龙将该车登记并挂靠在工程公司名下经营货物运输,在挂靠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叶帮元在南京爱德仁谷颐养院工作已满一年。事故发生后,蒲佳龙预付四原审原告现金40000元。叶安军、孙家英系死者叶帮元父母,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目前两人年老体弱,无收入,依靠子女赡养。徐成山系死者叶帮元配偶,双方共生育一子徐伟。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本案原审原告徐成山一审中当庭表示,不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的份额。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存有争议:1.工程公司对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宣闸村村民委员会(宣闸村委会)出具的“叶安军与叶安均,孙家英与孙家美分别为同一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没有证明资质,无法达到四原审原告的证明目的;2.工程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七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6)第160412S22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徐成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载人,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适当扣减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3.受害人叶帮元与其父母户籍均是农业户口,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第1个争议点,法院认为,宣闸村委会虽不是户籍管理部门,但作为基层组织,其对本村人员的相关信息应有所了解,且原审原告提供的宣闸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户籍档案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关于第2个争议点,法院认为,徐成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其未按规定载人,虽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但该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王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第3个争议点,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叶帮元工作证明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证实,受害人叶帮元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叶帮元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臣系蒲佳龙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蒲佳龙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蒲佳龙将车辆挂靠在工程公司,在挂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蒲佳龙、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审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蒲佳龙与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王臣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审原告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叶帮元在城市工作已满一年,法院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20年,支持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法院对叶安军和孙家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别计算93个月和126个月,两人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07元[24966元/年÷12月×93月÷4人+24966元/年÷12月×126月÷4人]。上述两项共计857367元。2.丧葬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酌情支持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工程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均认为,本起事故的驾驶员王臣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审原告不得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蒲佳龙、工程公司及财产保险公司,而非王臣,对其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致叶帮元死亡,原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院考虑叶帮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按照4人5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损失2000元。法院考虑原审原告处理叶帮元丧葬事宜的交通支出,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1258.5元,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1258.5元,扣除蒲佳龙预付的40000元,剩余791258.5元由蒲佳龙与工程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蒲佳龙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各项损失791258.5元;三、驳回叶安军、孙家英、徐成山、徐伟对王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减半收取26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81元,由蒲佳龙与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蒲佳龙、江苏正一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病情危重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法律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案涉责任认定书认为,徐成山驾驶非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载人,但此违法行为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上诉人要求徐成山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臣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规定适用的主体是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而未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赔偿责任。因此,虽然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王臣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臣系为蒲佳龙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蒲佳龙、工程公司又系挂靠关系,不能免除蒲佳龙、工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工程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可依据扶养人的情况确定,本案死者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不再依靠从事农业生产获取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