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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党锋、党俊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锋,党俊杰,新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7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党锋,男,汉族,生于1995年10月12日,住河南新野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党俊杰,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3日,住河南省新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野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燕峰,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崔威,新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党锋、党俊杰因诉新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4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俊杰、党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中保,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党锋、党俊杰诉新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及赔偿一案,2015年8月2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潘文显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驳回党锋、党俊杰请求赔偿房地产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且在判决理由中明确指出:“新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予以纠正,该土地登记行为的本身不足以造成一审原告党锋、党俊杰房地产的实际损失”,“党锋、党俊杰提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党锋、党俊杰向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寄送赔偿申请书,新野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党锋、党俊杰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认为“新野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予以纠正,该土地登记行为的本身不足以造成党锋、党俊杰房地产的实际损失”,“党锋、党俊杰提出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党锋、党俊杰请求赔偿房地产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党锋、党俊杰再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党锋、党俊杰的起诉。上诉人党锋、党俊杰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穷尽了一切救济手段,且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新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不存在该土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因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行终字第0009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野县人民政府为潘文显颁发的新国用(1995)字第00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驳回党锋、党俊杰请求赔偿房地产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党锋、党俊杰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受该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