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837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周驰,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基于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沟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与周某某为朋友关系。2014年3月28日,黄某某通过其妻周寒清的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某某出借人民币50万元,周某某未给黄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月17日,黄某某通过短信向周某某催款,周某某回复目前没有能力还钱。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流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短信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周某某向黄某某借款50万元,至于该借款是否归还,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黄某某有权要求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某某主张自催收借款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周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已由黄某某预交,周某某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向黄某某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人民陪审员 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璐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