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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曾文光与张祖龙、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光,张祖龙,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893号原告:曾文光,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张祖龙,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蒋慧,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曾文光与被告张祖龙、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龙、蒋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文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被告张祖龙以买油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祖龙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张祖龙、蒋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间,张祖龙向曾文光购买油漆,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张祖龙共欠曾文光货款20000元,因张祖龙无力支付货款,双方经协商后将货款转为借款,由张祖龙向曾文光出具一张20000元借条交曾文光执存,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张祖龙和蒋慧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曾文光陈述、借条及张祖龙和蒋慧结婚婚登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祖龙欠曾文光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祖龙应当偿还。曾文光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蒋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文光与张祖龙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或曾文光知道张祖龙与蒋慧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故曾文光要求蒋慧共同支付上述借款,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曾文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祖龙、蒋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祖龙、蒋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曾文光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祖龙、蒋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代理审判员 杨 滨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