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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七斤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七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七斤,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七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七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白七斤醉酒后驾驶×××号东风牌普通客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巴彦塔拉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白七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71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七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曹某、包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白七斤的供述,酒精吹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左)公(司)鉴(理)字[2017]16号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七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七斤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白七斤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七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七斤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白七斤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七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巴达日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