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3321号原告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系原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汝琼,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汝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货物,由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单》,原告按单备货后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邮寄至被告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原被告在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中约定:收货单位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约交货,并按2016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后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份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76826.4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463.01元(违约金按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的违约金续计到货款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发出采购单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邮寄至被告处,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且原告在《送货单》上备注“收货单位应按期支付货款,逾期则按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亦予以签收。2016年3月份,原告按约交货,并按2016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所欠货款141461.17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采购订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事实的行为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账单》能与《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量、规格、价格等互相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总额也与原告诉求的货款总额一致,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也证实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且被告未依法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2017年2月21日已向原告转账所欠货款141461.17元,该笔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5365.26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对《送货单》进行“签收”的事实行为是为对该约定的确认,双方约定的数额为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采取“月结60天”的结算方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日,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5365.26元;二、被告厦门亚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二笔违约金:以176826.4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数额自2016年6月1日计至2017年2月20日;以35365.26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数额自2017年2月21日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瑞邦创建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展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黄静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