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希富与高宜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富,高宜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661号原告:吴希富,男,195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高宜聪,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希富与被告高宜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富、被告高宜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沙款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1年卖给被告沙子总价值4000元,并打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高宜聪辩称,1、原告所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欠条是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距今已有五年,由于时间较长各方面包括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的比较详细具体的情节有可能丧失,而且时间过长该欠条处于流转状态或者丢失状态,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诉违背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2017)鲁0282民初第1729号和(2017)鲁0282民初第2661号这两个案件中的买卖合同纠纷,也即两个不同的原告出现了在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都非常一致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对事实与理由部分承认的事实是自己认可的证据,两者之间是一样,连一个字也不差,到底谁是真正的原告,被告认为涉嫌欺诈,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3、基于(2017)鲁0282民初第1729号和(2017)鲁0282民初第2661号这两个案子的买卖合同,我认为本质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单纯的欠条持有人问题,双方涉及的买卖关系被告认为应当查清,而不仅仅是凭一张欠条,尤其是在起诉过一次的情况下买卖关系不存在而这一次就存在吗,两次诉讼事实和理由高度一致性和两个不同的原告构成了对立的矛盾,原告如何自圆其说这种买卖关系的成立。4、原告应当证明该欠条这一证据的合法来源性。由于在(2017)鲁0282民初第1729号其中的原告叫乔守国,原告乔守国提出了该欠条不是自己的欠条,被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乔守国与本案的原告吴希富非法得到该欠条后串通,利用法律的漏洞进行诉讼。5、原告在本案中有滥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1年9月22日,被告高宜聪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沙款肆仟正。高宜聪2011.9.22号”。2、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刘京胜为被告高宜聪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老高沙款肆仟元正刘京胜2011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是2011年9月22日欠条中所载明欠款的债权人;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1,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欠条持有人即为债权人。本案中的欠条虽未显示债权人,但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应认定为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作为债权凭证,虽未写明债权人,但载明了所欠款项为沙款,金额为4000元,欠款人为高宜聪等内容且被告高宜聪也认可该欠款的真实性,因此该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沙款4000元。刘京胜并非2011年9月22日欠条所载明的债权人,被告向其支付沙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宜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希富沙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梦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