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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林杜甫、欧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林杜甫,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2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招商银行大厦一至四层、二十三至二十五层。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杜甫,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欧洁萍,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谢柱根,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曹俪瑕,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邓艺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林杜甫、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翠平,被告谢柱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杜甫、欧洁萍、曹俪瑕、邓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林杜甫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林杜甫提供22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共120个月。同日,原告分别与林杜甫、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分别约定:谢柱根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房产、曹俪瑕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房产地、邓艺明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号房地产为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2日,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林杜甫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林杜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141203370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杜甫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年利率上浮7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按自主月供的方式还款;林杜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前述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杜甫发放贷款500000元,林杜甫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杜甫未能按时供款,且欧洁萍与林杜甫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欧洁萍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作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杜甫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2126369.86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8月18日,利息为36005.6元、罚息为156.87元、复息为334.63元,后续利息、罚息、复息均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及担保》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对被告林杜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就被告谢柱根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房产、曹俪瑕根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房产地、邓艺明根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路××号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林杜甫、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缴纳的受理费12141.66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杜甫、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共同承担。被告谢柱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谢柱根曾向林杜甫归还过部分欠款,但具体数额已经记不清,也不清楚林杜甫为何没有向原告归还贷款;谢柱根希望与林杜甫等人商量沟通如何处理案涉纠纷,但是林杜甫等人均没有接听其电话。被告林杜甫、欧洁萍、曹俪瑕、邓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授信人原告与授信申请人林杜甫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1、(第2条)经林杜甫申请,原告同意向林杜甫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第3条)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林杜甫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林杜甫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3、(第4条)林杜甫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授信人原告、授信申请人林杜甫与抵押人、保证人谢柱根三方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第2条)经林杜甫申请,原告同意向林杜甫提供总额为102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第3条)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林杜甫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林杜甫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3、(第4条)林杜甫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第5条)林杜甫按照原告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原告将贷款划入林杜甫的指定账户内,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5、(第7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谢柱根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权属证明:粤房地证字第C6××98号)作为抵押物;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林杜甫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6、(第8条)保证的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笔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7、(第35条、第36条)林杜甫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可以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谢柱根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林杜甫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及处分抵押物。授信人原告、授信申请人林杜甫与抵押人、保证人曹俪瑕三方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第2条)经林杜甫申请,原告同意向林杜甫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第7条)曹俪瑕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权属证明:粤房地证莞字第03××99号)作为抵押物;3、其余约定与原告、林杜甫与谢柱根三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一致。授信人原告、授信申请人林杜甫与抵押人、保证人邓艺明三方签订了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第2条)经林杜甫申请,原告同意向林杜甫提供总额为68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2、(第7条)曹俪瑕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号(权属证明:粤房地证字第6674082号)作为抵押物;3、其余约定与原告、林杜甫与谢柱根三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一致。2012年11月12日,保证人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原告根据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个人授信协议》向林杜甫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200000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12月5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林杜甫签订了编号为814120337001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第2条)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2、(第3条、第4条)贷款金额为22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3、(第5条、第14条)执行利率是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即当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林杜甫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4、(第7条)林杜甫以自主月供-摊还期限(等额等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5、(第35条、第36条)林杜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向林杜甫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林杜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为7.8%/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扣款日为每月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显示:1、截至2017年2月15日,林杜甫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095310.32元、利息34404.93元、罚息150.86元、复息307.59元;2、林杜甫自2015年10月9日起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累计逾期超过17期,自2016年12月9日起逾期的款项至今未还清。原告主张,1、案涉三个抵押物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均是第一顺位抵押权。对此提交了莞字第0200199638号、0300197817号、0400198923粤房地他项权证佐证。莞字第020019963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记载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谢柱根,房屋坐落为东莞市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C6××98,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20000元,该抵押属第一顺序最高额抵押;莞字第0300197817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记载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曹俪瑕,房屋坐落为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房地产权证号为:03××99,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500000元,该抵押属第一顺序最高额抵押;莞字第0400198923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记载了: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邓艺明,房屋坐落为东莞市××路××号,房地产权证号为:C6××82,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80000元,该抵押属第一顺序最高额抵押。2、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缴纳受理费12141.66元,对此原告提供了(2016)粤1971民特656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回单佐证。(2016)粤1971民特656号民事裁定书、付款回单显示了原告已缴纳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受理费12141.66元。3、林杜甫、欧洁萍为夫妻关系,对此提供了林杜甫、欧洁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佐证。该结婚证复印件显示林杜甫与欧洁萍已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谢柱根主张,1、谢柱根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林杜甫,因为谢柱根信誉受损,故通过林杜甫进行融资;林杜甫先拿了一份提供1020000元的担保授信协议让谢柱根签署,在谢柱根与欧洁萍、曹俪瑕、邓艺明一起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谢柱根才知道林杜甫向原告贷款2200000元;通过融资,谢柱根向林杜甫借款1020000元,并将案涉抵押物的房产证放在林杜甫那里;2、谢柱根并不认识欧洁萍、曹俪瑕、邓艺明,也不清楚欧洁萍与林杜甫的关系;2015年年末时,谢柱根有与林杜甫等人联系,但林杜甫等人均没有接其电话;3、谢柱根认为其只需自己贷款的部分,而不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希望原告可以将贷款划分为5份,其承担自己相应的那一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18日对谢柱根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6××98)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产已做抵押登记;同日对曹俪瑕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的房产(房产证号:03××99)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产已做抵押登记并已被查封,故该房产的本次查封作轮候处理;同日对邓艺明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6××82)进行登记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该房产已做抵押登记并已被查封,故该房产的本次查封作轮候处理。于2016年10月20日对林杜甫开设于中信银行账号为62×××03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62866.96元进行冻结,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当天实际已冻结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10月25日对邓艺明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3的账户存款人民币2162866.96元进行冻结,因该账户余额不足,当天实际已冻结人民币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129999769588021314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814120337001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房地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杜甫、欧洁萍、曹俪瑕、邓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林杜甫、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林杜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林杜甫发放贷款,但林杜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经计算,林杜甫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95310.3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34404.93元、罚息150.86元、复息307.59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贷款执行利率),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按照次期调整的方式调整,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缴纳的受理费12141.66元,属于贷款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5条的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林杜甫承担。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应为林杜甫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林杜甫现欠的贷款本金金额没有超过授信额度的金额,即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应对林杜甫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林杜甫追偿。谢柱根主张只承担其自己贷款的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房屋分别坐落为:东莞市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房地产权证号为:C6××98;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房产证号:03××99;东莞市××路××号,房产证号:C6××82)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杜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95310.32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人民币34404.93元、罚息为人民币150.86元、复息为人民币307.59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贷款执行利率),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按照次期调整的方式调整,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为准];二、被告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对被告林杜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案涉抵押物[被告谢柱根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金泽商住中心杜英阁1××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C6××98)、被告曹俪瑕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万江路北3号华南摩尔主题购物公园盛世华南住宅区10号楼1705的房产(房产证号:03××99)、被告邓艺明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七宝一居D座1××1号,(房产证号:C6××82)]享有抵押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有权对案涉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林杜甫、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为实现债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缴纳的受理费人民币12141.66元;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58.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均已预付),均由被告林杜甫、欧洁萍、谢柱根、曹俪瑕、邓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俊哲审 判 员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嘉雯刘颖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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