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郎永超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郎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91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544607972。法定代表人:杨永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郎永超,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在本院执行郎永超与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和公司对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不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和公司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我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不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高新区法院)辖区,故石家庄高新区法院依法无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特提出管辖权异议,请依法撤销贵院立案受理的(2017)冀0191执317号执行案件。郎永超称,2016年1月19日,我与国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我向国和公司转让石化公司51%的股权,国和公司在10日内(即2016年1月29日前)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1544万元。其后,国和公司只向我支付了1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尚欠股权转让款444万元本息未付。此时国和公司想反悔,将我诉至石家庄高新区法院,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我退还1100万元的已付款项。在石家庄高新区法院的调解下,国和公司与我达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调解协议,石家庄高新区法院据此作出(2016)冀0191民初8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859号调解书)。859号调解书生效后,与民事判决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包括我与国和公司在内的所有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但国和公司仍拒不履行调解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我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的起诉由国和公司发起,并将本案的一审管辖地选择为石家庄高新区法院,且作出859号调解书的法院也是石家庄高新区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是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样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本案的执行依法应由石家庄高新区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6年1月19日,郎永超(转让方)与国和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石化公司股东会同意,转让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石化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该股权未作任何的抵押、质押,受让方自愿购买该股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方当前持有石化公司90%股权,并同意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占石化公司总股本51%的股权,以人民币1544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本协议签订10日内,将全部转让费支付给转让方。……”协议签订后,国和公司向郎永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2016年7月1日,国和公司将郎永超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诉讼中变更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郎永超返还股权转让款11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859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国和公司与被告郎永超继续履行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2017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郎永超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冀0191执317号,郎永超的申请执行事项为要求国和公司给付其剩余股权转让款44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859号调解书是由本院制作的,本院亦是该案件的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冀0191执317号的执行案件,于法有据。异议人国和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省国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会图审 判 员 张胜楠代理审判员 祝纪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