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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6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6514号原告: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B308室。法定代表人:姚又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慕婵,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双帆华晨大厦2104房。法定代表人:沈为。原告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张慕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6151.73元、逾期利息117110.6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及财务付款80211.17元,共计160347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2015年度硫化锌精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硫化锌精矿(以下简称锌精矿)10000吨实物量,原告发货前需承担预报义务,且将发货凭证以快递、传真或其他约定方式交与被告。付款采取先货后款的方式。所有款项以人民币电汇、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原告根据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在原告将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留发票总额的15%作为税务风险保证金,但三个月后需以全额支付货款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通过铁路运输或汽车运输方式输送了七次货物,货物价值总计1406151.7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了预报义务,并及时提供了相应批次的货票及领货凭证。双方于微信上根据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就增值税发票开具事宜达成一致,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1406151.73元。另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财务付款委托书,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代被告支付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0211.17元。之后,原告依据委托书向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211.17元,而被告却未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因原告已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货款结付期限已过,被告却迟迟未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买方)与铜陵市安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签订一份《2015年度硫化锌精矿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数量:10000吨实物量。二、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1、铁路运输—到站:株洲北站转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线;收货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运(杂)费用由卖方承担;九、结算与付款:1、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质检单作为结算依据;2、所有款项以人民币电汇、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采用人民币电汇方式支付时必须付往卖方银行开户许可证注明的开户行和账号;3、付款采取货到后付款,买方支付预估锌精矿含锌货值的70%给卖方,如卖方为首次供货或所供锌精矿为新货源,则在株冶开具质检单之前不予付款;4、卖方根据收货方出具的结算单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核实卖方全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余款。5、卖方首次给买方供货,则卖方将发票送至买方之日起三个月内,买方提留发票总额的15%作为税务风险保证金,三个月后予以全额支付。十六、合同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安阳公司还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数量:200吨矿量(约3车皮);2、付款方式及金额:预付100万元人民币至买方指定账户;3、交货时间:2015年5月30日前到货;4、交货地点:株洲冶炼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1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在长沙市××一份《2015年度硫化锌精矿买卖合同》,约定:一、合同数量:10000吨实物量。二、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1、铁路运输—到站:株洲北站转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线;收货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买方指定仓库,运(杂)费用由卖方承担;九、结算与付款:1、以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质检单作为结算依据;2、所有款项以人民币电汇、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采用人民币电汇方式支付时必须付往卖方银行开户许可证注明的开户行和账号;3、付款采取货到后付款,买方支付预估锌精矿含锌货值的70%给卖方,如卖方为首次供货或所供锌精矿为新货源,则在株冶开具质检单之前不予付款;4、卖方根据收货方出具的结算单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核实卖方全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清余款。5、卖方首次给买方供货,则卖方将发票送至买方之日起三个月内,买方提留发票总额的15%作为税务风险保证金,三个月后予以全额支付。十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纠纷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十六、合同有效期: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还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发货数量1000湿吨;2、交货时间: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3、交货地点:买方指定的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工厂仓库。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安阳公司通过铁路运输方式向收货单位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站为“株洲北站转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3车(180吨)锌精矿(车号分别为:4837745、4654287、4834649);同日,原告还通过汽车运输方式向收货单位为“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4车(150吨)锌精矿(车号:506128-1、506128-2、506128-3、506128-4、)。之后,上述货物均经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加盖有其“结算专用章”的《原料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供货单位为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原料名称为锌精矿,共计7车,价款为1406151.73元。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406151.73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财务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向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0211.17元的事实,但上述代付款项与涉案合同货款无关。另原告称除涉案的合同外,原、被告此前没有贸易往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硫化锌精矿买卖合同》、协议各一份、原告与安阳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硫化锌精矿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各一份及付款凭证、货物发运预报通知单、货票、领货凭证、原料结算清单、财务付款委托书及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厂单、原料结算清单及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硫化锌精矿买卖合同》及《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结算专用章”的《原料结算清单》确认了欠款1406151.73元的事实,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原告首次给被告供货,则原告将发票送至被告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告提留发票总额的15%作为税务风险保证金,三个月后予以全额支付”,结合被告出具上述《原料结算清单》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故本院确认其中的1195228.97元(1406151.73元×85%)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10月9日起以1406151.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务付款80211.17元,该款项虽与涉案合同货款无关,但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406151.73元及逾期利息(其中的1195228.97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10月9日起以1406151.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代付款80211.17元;三、驳回原告贵州安赉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791元,由被告湖南银庄商业贸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