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科先、姜亚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科先,姜亚凌,罗普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科先,女,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亚凌,女,生于1996年9月7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现住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普钊,男,生于2002年11月5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罗普钊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女,生于1974年2月28日,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系罗普钊之母)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因与被上诉人罗普钊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罗普钊与陈科先、姜亚凌系邻居,2016年10月14日19时左右,罗普钊之母王某与陈科先、姜亚凌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抓扯,罗普钊看见后上前帮王某,在抓扯过程中王某与罗普钊受伤(王某已另案起诉),后罗普钊到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颈部、右侧上胸部指甲抓伤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人咬伤,用去医疗费1688.91元。经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解无果,罗普钊遂诉至本院,要求陈科先、姜亚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88.9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罗普钊与陈科先、姜亚凌在相互抓扯过程中受伤,陈科先、姜亚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罗普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抓扯过程,故本院确定罗普钊的受伤损失由其自己承担50%,陈科先、姜亚凌连带承担50%。罗普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688.9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只按每天40元计算支持320元(8天×40元/天),共计2808.91元,由陈科先、姜亚凌连带赔偿罗普钊1404.45元,剩余的1404.46元由罗普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陈科先、姜亚凌连带赔偿罗普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04.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罗普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普钊负担75元,陈科先、姜亚凌负担75元。一审宣判后,陈科先、姜亚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罗普钊作为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其食指放入我方口中被咬伤显然是我方正当防卫的必然结果;2、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却将其一案两审;3、原审对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却没有说明其采信的是哪一部分;4、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经济赔偿却没有明确是什么币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罗普钊答辩称,其作为未成年人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鉴于双方系邻里关系,我方才未上诉,原判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本案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提出异议认为:罗普钊作为年满14周岁的青少年其食指放入上诉人口中被咬伤显然是上诉人正当防卫的必然结果。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陈科先、姜亚凌对罗普钊的损伤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到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调取询问罗某、罗云开、张掌华的笔录以及姜亚凌在原审庭审中当庭陈述认可其用嘴咬了罗普钊的事实,能证明陈科先、姜亚凌的侵权行为与罗普钊的损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基于双方系邻居,不能冷静处理琐事,双方均有责任,罗普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具体抓扯的细节过程,从而按混合过错,判决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从威信县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时认为“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被打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抓扯的具体过程,故部分予以采信”中部分予以采信指的是能证明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抓扯的时间、地点及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的证据,原审此认证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未明确其赔偿被上诉人的币种不当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币是我国境内依法流通的唯一币种,人民法院判决支付金钱义务的,均以人民币作为结算支付的工具,且无需在文书中赘述币种为人民币,上诉人陈科先、姜亚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科先、姜亚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