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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台安县组。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你那11月24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台安县韭菜台镇曾口村7组程某1家商店门口,因为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刀将张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张某某被刺伤腹部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台安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台安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宋某1、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台安县韭菜台镇曾口村7组程某1家商店门口,因为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用刀将张某某腹部扎伤。经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住院时被告人已给付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不在追究对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一寸免冠正面照片,台安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台安县中医院手术记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宋某1、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已履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印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