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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黄玉刚、冯玉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黄玉刚,冯玉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181号盟科视界9栋2单元10层19号。法定代表人:王艳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宁,住哈尔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远,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玉忱,住黑龙江省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权,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华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刚、原审被告冯玉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华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宁、被上诉人黄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原审被告冯玉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华农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改判仁华农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玉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仁华农业公司与冯玉忱签订了《装卸承包合同》,是承揽关系,冯玉忱自己选任工人,黄玉刚受雇于冯玉忱,黄玉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70%责任,涉案事故仁华农业公司并不清楚,且冯玉忱也没有向公司说明情况,涉案事故应该由冯玉忱、黄玉刚承担。黄玉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仁华农业公司上诉请求。冯玉忱辩称:黄玉刚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仁华农业公司与冯玉忱签订《装卸承包合同》存在过错,冯玉忱作为个人没有资质,仁华农业公司对涉案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玉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华农业公司、冯玉忱赔偿黄玉刚受伤医疗费42869.03元+740元+1311元+770元+38.5元=46498.53元,误工费44654元÷12个月×9个月=33489元,护理费52333元÷12个月×6个月=26166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20年×20%=96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黄帅生活费8391元×2年×20%÷2=1678元,鉴定费33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元×150天=15000元,共计241283.53元。仁华农业公司、冯玉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仁华农业公司、冯玉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玉忱受雇于仁华农业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及人员的召集,双方签有承包合同,并接受与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装卸承包合同》的约束。2016年3月29日,由于需要装卸的货物较多,冯玉忱临时找来黄玉刚装卸化肥,黄玉刚由于没有经验,在车厢上装卸一垒10个高的化肥时,抠底部一袋,用力过猛摔至车下,五、六袋化肥倒塌,砸在黄玉刚身上,导致黄玉刚受伤。事故发生后,黄玉刚被送至哈尔滨民生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转子间骨骨折,共院14天,支出治疗费用共计46498.53元。审理期间,黄玉刚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黄玉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9个月(包括二次手术费);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包括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其营养期限为150日,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冯玉忱与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为雇佣关系,理由如下:冯玉忱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并由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冯玉忱等人需按《装卸承包合同》的规定完成装卸任务,并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玉刚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故被告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冯玉忱之间虽签订的《装卸承包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玉忱作为承包一方没有相应资质,并对其雇佣的黄玉刚受伤,应负赔偿责任。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责任。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认为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黄玉刚受伤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黄玉刚各项赔偿误工、护理应按2014年农林标准每年25816计算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农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78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元计算。对黄玉刚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2869.03元+740元+1311元+770元+38.5元=46498.53元、误工费25816元÷12个月×9个月=19362元、护理费25816元÷12个月×6个月=12908元、残疾赔偿金10453元×20年×20%=4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帅7830元×2年×20%÷2=1566元、鉴定费3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元×150天=15000元,共计153246.53元,本院予以支持。冯玉忱为黄玉刚垫付的5000元现金应扣除,在民生医院垫付的医疗费不予扣除。判决:一、冯玉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黄玉刚148246.53元。二、被告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4元、鉴定费3340元,由冯玉忱、黑龙江省仁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玉忱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说明涉案事故发生经过,拟证明:黄玉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有较大责任。黄玉刚对李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黄玉刚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仁华农业公司对李某某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仁华农业公司与冯玉忱签订《装卸承包合同》,约定:“仁华农资现有物流一处,需要一批装卸工人,为更好的完成装卸任务,特规定如下条例,望双方共同遵守。1、原料进入场地,一定要按规定的地点,垫好底、码好垛。长期存放的,上边一定要加盖帆布防止漏雨,如果人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8、注意安全。在劳动作业时,违反操作规定发生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不准私自乱接电源,不准机械带病作业,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尤其是大垛加高时千万注意安全;9、乙方人员要购置保险,工作期间要注意安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合同期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一年。甲方:郝错龙乙方:冯玉忱。”2016年3月29日,由于需要装卸的货物较多,冯玉忱临时找来黄玉刚装卸化肥,黄玉刚工作中,在车厢上卸一垒10个高的化肥时,抠底部一袋,用力过猛摔至车下,五、六袋化肥倒塌,砸在黄玉刚身上,导致黄玉刚受伤。本院认为,一、关于仁华农业公司对黄玉刚在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装卸工作是简单的体力劳动,非特殊行业工种,从事此项工作不需要特殊资质,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以冯玉忱无资质为由,判令仁华农业公司与冯玉忱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仁华农业公司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关于黄玉刚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玉刚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装卸工作规范流程及注意事项,黄玉刚工作中,在车厢上卸一垒10个高的化肥时,抠底部袋子,违背生活常识、工作经验,造成塌落,致使事故发生,因此,黄玉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冯玉忱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临时工作人员未安排有效管理措施,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酌定由黄玉刚与冯玉忱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仁华农业公司关于黄玉刚存在过错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仁华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冯玉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黄玉刚人民币102272.57元(153246.53×70%-5000);三、驳回黄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冯玉忱负担2284.80元,黄玉刚负担979.20元。鉴定费3340元,由冯玉忱负担2338元,黄玉刚负担1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冯玉忱负担2284.80元,黄玉刚负担97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毛保森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贾玉娜书 记 员 张春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