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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邓力普与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力普,萧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皖13行赔初5号原告:邓力普,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邓建,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牛贵铭,北京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大同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752962659M。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化猛,萧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言志,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力普诉被告萧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萧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力普及委托代理人邓建、牛贵铭,萧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化猛、程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力普起诉称:邓力普系萧县龙城镇陈井涯村村民,1996年于萧县龙城镇龙山子村交通路东段路南临街建有房屋一处,上下两层共八间,建筑面积共275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萧县人民政府在未作任何通知,也未与邓力普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对邓力普的房屋进行了强拆,该强拆行为严重侵犯了邓力普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萧县人民政府赔偿邓力普房屋、屋内设施、生活用品以及生活补助等各项经济损失共33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萧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萧县人民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萧县人民政府并未对邓力普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邓力普的房屋位于萧县地下道拓宽项目区域范围内,该区域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萧县人民政府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邓力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邓力普的房屋位于萧县龙城镇陈井涯村。2016年3月8日,萧县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萧县房屋征收办)发布《萧县地下道拓宽项目区域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决定征收地下道拓宽项目区域房屋及附属物,萧县房屋征收办为征收部门,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邓力普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区域内,在协商签约期内,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曾与邓力普就房屋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计补偿邓力普1273825元,后该协议被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单方废除。2016年7月,萧县龙城镇人民政府在未与邓力普就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将邓力普的房屋拆除。邓力普认为该拆除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遂提起赔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邓力普起诉萧县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已被本院(2017)皖13行初字31号裁定以错列被告为由驳回起诉,萧县人民政府并未实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邓力普在诉萧县人民政府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属错列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力普对被告萧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肖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需要变更被告而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