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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殷石晓、杨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石晓,杨新红,彭广玲,袁国亮,王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石晓,男,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红,男,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玲,女,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亮,男,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英,女,住河南省舞钢市。上诉人殷石晓因与被上诉人杨新红、彭广玲、袁国亮、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石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被上诉人杨新红、彭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国亮、王春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石晓上诉请求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新红、彭广玲夫妇与袁国亮、王春英夫妇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袁国亮以合伙经营的砖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殷石晓借款,证明了殷石晓把钱借给袁国亮等合伙人用于合伙生意,故殷石晓与债务人即袁国亮等合伙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该款是合伙人为合伙生意而发生的借款;2.合伙人杨新红对这笔合伙借款是知情的,借款时袁国亮向其说钱借到了,杨新红随后到场,并用其银行卡接收借款,充分证明了杨新红对合伙生意借款是明知的,并把钱转到自己卡上;3.该债权债务发生的袁国亮、杨新红合伙期间。袁国亮、杨新红在2012年合伙,于2015年7月散伙,本案借款于2015年4月形成,发生在两合伙人合伙期间,依法构成合伙之债;4.合伙人袁国亮、杨新红坚称所借款项归袁国亮个人实际使用,仅仅是两人的口头表示,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目的就是为殷石晓实现债权制造困难。杨新红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袁国亮已经承认该借款是其自己使用,与合伙无关;2.当时袁国亮给被上诉人杨新红打电话借用银行卡,主要原因是袁国亮在银行借贷太多,借款如果转到袁国亮的卡上就会被银行立即扣划,所以才转到杨新红的银行卡上;3.袁国亮当时急需用钱,但银行规定一天最多只能取现金4万元,银行卡内存款不能一次性取完,所以借用杨新红的银行卡转账使用;4.本案借款有袁国亮自己找上诉人殷石晓协商借钱,袁国亮自己出具的借条,杨新红对借款并不知情,且系袁国亮私自在借条上签具杨新红的名字,不能证明杨新红为借款人;5.杨新红曾经与袁国亮合伙,但不能因为杨新红以往的合伙而承担袁国亮个人借款的清偿责任;6.袁国亮将本案借款用到哪里杨新红并不知情,杨新红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广玲辩称,袁国亮出具的借条上杨新红的名字系袁国亮所签,杨新红、彭广玲并不知道,借款也没有用到合伙砖厂。请求驳回殷石晓的上诉请求。袁国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春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殷石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国亮、王春英、杨新红、彭广玲共同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17000元,诉讼费由四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新红、袁国亮合伙做生意,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利息每月1000元。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总说资金紧张,缓一缓,有钱就还。期间原告总共收到袁国亮通过银行汇来利息2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该债务发生在杨新红和彭广玲、袁国亮和王春英婚姻存续期间,彭广玲、王春英应当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查明,2015年4月15日,袁国亮找到原告殷石晓借款,称其与杨新红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殷石晓同意借钱后,袁国亮向殷石晓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仟元,自2015年4月15号至2015年10月15号止,到期连本带息一起清还。借款人:袁国亮、杨新红,2015年4月15日。下附袁国亮的身份证号。其中杨新红的名字为袁国亮代签。随后袁国亮向杨新红打电话,杨新红到现场后,三人一同至李辉庄信用社,殷石晓将6万元转账至杨新红的账户。后袁国亮归还过原告殷石晓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一审另查明,杨新红与彭广玲系夫妻关系,袁国亮与王春英系夫妻关系。杨新红与袁国亮从2012年开始合伙开砖厂,2015年7月份散伙。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袁国亮为原告殷石晓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归还该笔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殷石晓与被告袁国亮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发生在袁国亮与王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殷石晓主张杨新红也是该笔债务的借款人,但其所提供的欠条上杨新红的签名为袁国亮代签,原告殷石晓经袁国亮同意将该笔款项转到杨新红银行卡上,袁国亮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杨新红并不因为接收该款项的行为当然成为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原告殷石晓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新红认可袁国亮代替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或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袁国亮与杨新红的合伙生意的经营,故对原告殷石晓要求被告杨新红与彭广玲还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国亮、王春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殷石晓借款6万元,利息1.7万元,共计7.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袁国亮、王春英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4月15日袁国亮与殷石晓协商借款6万元,袁国亮向殷石晓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并指定杨新红账户接收该6万元,殷石晓遂向杨新红账户转账6万元。袁国亮认可其个人使用该款。因此殷石晓、袁国亮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袁国亮、王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袁国亮、王春英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系袁国亮与殷石晓协商所借,袁国亮在借条上签具本人姓名后,又在借款人栏书写了杨新红的姓名。出借该6万元时,殷石晓与袁国亮协商一致,指定转入杨新红账户,杨新红虽然同意并接收了该款,但杨新红并未对该借款或清偿作出任何承诺。且殷石晓转款时见到了杨新红,并没有将其持有的借条出示给杨新红,要求杨新红在借条上按指印或亲自签名确认该6万元借款。事后,杨新红亦不予追认。本案中殷石晓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杨新红确是本案借款人。因此,不能仅因袁国亮在借款人栏签具了杨新红的姓名,就确认杨新红为借款人。其次,袁国亮向殷石晓出具的借条内容没有载明或约定该6万元系其与杨新红合伙经营借款,借条借款人为个人,袁国亮亦认可取款后由其个人使用。杨新红系指定收款人。殷石晓称该款为合伙经营借款,仅有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证据。殷石晓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因彭广玲系杨新红的妻子,并非本案借款人,在不能确认杨新红是借款人、不负清偿责任的前提下,亦不能认定彭广玲负担本案借款清偿责任。综上,殷石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殷石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平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江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