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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司救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经初执行决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经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521司救执19号申请人:郑经初,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郑经初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经初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2日与小客车相撞受重伤。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因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而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2万元。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2日,王小鸣驾驶与其丈夫沈汉军共有的小客车行经104国道德清县武康镇中石化第九加油站南侧入口路段时,与郑经初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郑经初受伤。后经鉴定,郑经初伤势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本院经审理,判决相关侵权人赔偿给郑经初人身损害赔偿款929020.45元(已扣除支付部分)。后王小鸣、沈汉军未履行赔付义务,郑经初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3)湖德执民字第1865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后因家境困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赔偿款无法全部执行到位。另查明,申请人郑经初因本案受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尚有老人需赡养,经济条件十分困难。上述事实,有(2012)湖德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书、德清县人民政府舞阳街道办事处、上柏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汇报、执行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郑经初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申请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足额赔偿。目前申请人郑经初残疾在身、无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郑经初人民币2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