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姜俊与李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李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92号原告:姜俊,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晓良,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姜俊与被告李晓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被告李晓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7373.65元、误工费16500.00元(2750.00元÷30天×180天)、护理费9000.00元(100.00元×90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交通费1000.00元、财产损失1870.00元、停车费400.00元,合计58593.65元。2、因原告姜俊现在治疗未终结,对于伤残赔偿金我们保留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被告李晓良驾驶京Q8N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隆化县254省道行驶至69KM+500M路段时,与原告姜俊驾驶的冀HMY4**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姜俊身体多处骨折,并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无力负担过重医疗费,仅住院13天便出院回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593.65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晓良辩称,2016年4月2日,我在汤头沟和姜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我报警并拨打120,120救护车没来之前,我要用自己的车拉姜俊去医院,姜俊当时上不了车,就一直等救护车到来。当时我积极协助救治姜俊了,120到了之后把姜俊拉到了承德,我又打了一个车拉姜俊的儿子姜家良去医院。而且我主动给原告拿了10000.00元治病,在交警责任认定出来的时候我给姜俊的儿子打电话也进行了问候。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安全技术合格期内,就是没有检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以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医疗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一般情况下应扣除15%的自费药。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医院证明确需加强营养的,认可给付营养费。误工费需医嘱证明,并应提交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本案原告为农民,认可按农民标准赔偿。诊断证明书中明确需要护理的,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正式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交通费应当庭提交正式票据凭证,且凭证应与就诊医院、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方面需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且证明与此事故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止性行为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在商业三者险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晓良驾驶京Q8N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隆化县254省道行驶至69KM+500M路段时,与由道路东侧驶入隆化县254省道原告姜俊驾驶的冀HMY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姜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晓良因要把伤者姜俊送至医院将车移动,造成现场变动。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证:李晓良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口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具有违法过错;姜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驶入道路时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具有违法过错。认定:李晓良与姜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隆化县医院急诊科就诊,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外踝开放性外伤伴神经、血管损伤3、右内踝粉碎性骨折4、右外踝开放性并外侧副韧带断裂5、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6、右距骨撕脱性骨折。入院后予以完善术前检查,于2016年4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踝开放性脱位清创术、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神经血管肌腱探查修复术、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卧床右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补液预防感染、减轻组织水肿、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预防下肢静脉血栓等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右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促进骨折愈合、活血化瘀等药物对症治疗;2、避免患肢负重活动,注意调节右下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松紧度;3、加强营养;4、出院后需1人陪护,出院后4周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每月1次),根据恢复情况在专业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6、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2016年5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进行了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姜俊出院后,在隆化县汤头沟中心卫生院继续进行诊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身伤情进行评残,后称姜俊治疗未终结,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交证明、员工入职手续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食堂保洁工作,月工资2750.00元。原告提供隆化县鑫新摩托车经销部出具的发票两张、隆化县平安停车场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870.00元、施救费4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李晓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过高,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晓良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曹立征,李晓良称与曹立征是亲家,自己用曹立征的指标买的车,实际车主为自己。京Q8NX**号轿车于2011年7月7日注册登记,2015年7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晓良持有A2驾驶证,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李晓良为事故车辆京Q8NX**号轿车支出施救费300.00元、修理费881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曹立征在投保时对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了解并签字确认。原告、李晓良均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新车6年免检,事故车辆在6年免检时限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应予赔偿。李晓良同时称保险是代丽丽替自己上的,谁签的字不清楚。原告姜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6883.65元、伙食补助费650.00元(50.00元×13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90天)、护理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误工费16500.00元(2750.00元÷30天×180天)、交通费6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00元、施救费400.00元,合计54703.65元。本院认为,姜俊、李晓良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姜俊与李晓良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姜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晓良承担50%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晓良车辆未年检,在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根据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李晓良驾驶的车辆2011年7月登记注册,适用上述条款,但李晓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未发生过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李晓良提供的行驶证信息看出,李晓良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合格,也就是说车辆不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且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的约定旨在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进行约束,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姜俊的损失,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自费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拿药及到正规药房购药,均系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9张收据,包括卡充值、院外买药、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较短,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2750.00元,符合劳动力的市场价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部位较多、伤情较重,主张180天误工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客运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查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坏,原告支出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合理,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对这两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称要保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主张伤残赔偿金的权利,对此原告可待有实际的依据之后另行主张。李晓良提交的本车的施救费、拖车费因其没有反诉,本院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系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被告进行合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俊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姜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3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姜俊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20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用19333.65元、财产损失2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9666.83元、1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姜俊各项经济损失44901.83元。被告李晓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901.83元。二、原告姜俊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晓良垫付款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李晓良负担325.00元,原告姜俊负担3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1300.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