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刑���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郑德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德兵,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汉族,小学文��程度,农民,捕前住贵州省。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德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德兵与其表哥张金松及张金松女朋友到独山县百泉镇“青鑫”宾馆准备开房住宿,期间被告人郑德兵发现该宾馆吧台上有一部“三星”牌SM—C500手机,趁吧台服务员不备,��告人郑德兵将手机盗走后离开宾馆,后公安机关在独山县百泉镇“袁家巷”旅社将开房住宿郑德兵抓获。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德兵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郑德兵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郑德兵欲到独山县百泉镇“青鑫”宾馆投宿时,发现宾馆服务台上放有一部手机,顿生盗窃歹念。趁宾馆服务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2放在宾馆服务台上一部“三星”牌SM-5000型手机盗走后离开。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独山县百泉镇“袁家巷”旅社住宿的被告人郑德兵抓获,同时从被告人郑德兵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郑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覃某4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德兵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德兵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德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德兵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德兵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刑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而发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