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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保堂与武现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现文,李保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现文,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平安店村村民,现住新绛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堂,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闫家岭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俊平,新绛县泉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现文因与被上诉人李保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现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保堂一审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协议中的“经营过程中经济效益不佳,在半年或一年,被上诉人提出退伙时,上诉人在两个月内逐步返还被上诉人所有的资金,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该协议约定在亏损时只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是典型的保底条款,不符合合伙协议共担风险的原则。故此,该约定是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显然不妥的。二、民法通则解释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时积累的财产,因被上诉人合伙时投入的12万元已经变成了机械和设备等,因此,在退伙时,被上诉人就不能要求退还现金,而应当退还现有的财产进行协商和分割。况且,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合伙时投入的12万元退完了,有退伙时参与人毛学军、薛占奎为证(申请出庭作证)。李保堂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达成的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在亏损时只保障了答辩人的利益,是典型的保底条款,不符合合伙协议共担风险的原则”,认为该约定无效。上诉人此种认识错误。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之间约定的合伙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二、答辩人退伙时,上诉人同意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积累的财产归自己所有,其同意退还答辩人当时的投资款。双方之间的这种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退伙后,上诉人依约定内容向答辩人退还了投资款7万元,剩余退款5万元,上诉人一直推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退还答辩人剩余投资款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负责投资木材加工所需的三套先进机械设备;2、原告出资150000元周转资金;3、若周转资金不够,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所需资金的利息,由双方平均承担;4、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和厂房,被告出资5000元出租费;5、被告负责进料销售产品,回收资金,原告负责生产管理,进出账务,由被告负责记录,原告管理账本;6、周转销售资金由原告管理,被告支配使用;7、经营过程中或经济效益不佳,在半年或一年内,提出退伙时,被告在两个月内逐步返还原告投资的所有资金,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资120000元,后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原告通过中间人毛学军、薛占奎向被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后,退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投资款50000元未付。签订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协议后,原告出资120000元。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后,退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有原、被告的当庭称述及已确认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已将原告投资款还清,审理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剩余投资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退伙时并未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资款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现文退还原告李保堂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中的退伙约定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已将12万元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约定经济效益不佳时,在半年或一年内,被上诉人提出退伙时,上诉人在两个月内逐步返还被上诉人所有的资金,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在亏损时只保障了被上诉人的利益,是典型的保底条款,不符合合伙协议共担风险的原则,应该认定无效,但又没有提出亏损的具体情况,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将12万元已全部退还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介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