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范永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请求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云,四川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被反请求人):范永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凝祥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范永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裁决,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顾春云,被申请人范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该协议第11.3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者申请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定”,该处工程所在地既可以是涪城区,可以是绵阳市,也可以是四川省,故应当认定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裁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算条款的内容是申请人收取建设方审定工程竣工结算价的16%,被申请人收取的工程款为其余的84%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裁决结果显失公平,将不属于被申请的机械使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构成工程造价的费用裁决由被申请人享有,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存在明显枉法裁判的行为。故请求:1.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范永强答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绵阳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专项分包协议明确工程地点是绵阳市顺和后街,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就是绵阳仲裁委员会;2.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不存在超范围仲裁及枉法裁判的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2011年7月25日,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嘉来·盛世华庭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嘉来·盛世华庭项目工程。2012年10月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甲方)将绵阳嘉来·盛世华庭项目外墙保温、氟碳漆专项工程分包给范永强(乙方)施工。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和承包内容……1.3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全部外墙保温及氟碳漆工程,具体材料及施工工艺以施工图设计内容为准。1.4承包方式:双包,即包工包料。第二条:合同价款确认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办法确定工程价款,本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5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第三条: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税金标准及办法3.1管理费及税金标准:乙方以建设方审定本专项工程总额的16%向甲方支付税金及总包管理费(含营业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总包管理费等各种税、费);3.2管理费及税金支付方式:逐月在业主拨付本项进度款中扣除。第四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按建设、监理核定月进度产值扣除应缴甲方相关税、费后,当月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进度总产值的85%;在结算审计完成后,累计支付到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保修期两年。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乙方领工程款不需向甲方出具任何正式发票。第六条:甲方责任……6.2提供乙方施工所需水、电,并承担施工所需的水电费;6.3免费为乙方搭设合格的外墙施工所需脚手架及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带及安全帽除外);6.4免费提供乙方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第七条:乙方责任7.1遵守甲方及有关部门对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保护好施工现场的建筑物、管件等,做好文明施工、安全施工……7.4配合甲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达到合格标准。……第九条:安全文明施工9.1乙方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好各项防护工作,安全生产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9.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自配安全帽及其他安全用具,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随时接受建设方、总承包方、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违约及纠纷解决……11.3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工程所在地仲裁机关裁定。……。”《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由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XX作为甲方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嘉来·盛世华庭项目部”印章。协议签订后,范永强按约定施工,完成了承包的专项工程。2013年9月30日,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建的嘉来·盛世华庭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6月30日,建设单位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竣工结算审核机构四川伟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完成对嘉来·盛世华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出具《嘉来·盛世华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伟咨审〔2015〕016号)。经审计,由范永强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处承包的嘉来·盛世华庭项目外墙保温、氟碳漆单项工程审定金额为9284359.9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8641506.34元、措施项目832409.4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33918.92元)、规费203547.19元、税金336775.71元。范永强认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77748.37元并支付利息。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提起反请求,要求范永强支付电费80000元、吊篮租赁费386690元、借用水泥款7068元、外墙漏水维修费45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书面申请,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7日受理了案件、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了(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向范永强支付的款项经品迭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范永强支付工程款1820325.37元。二、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范永强支付利息139145.42元。三、本请求仲裁费26143元,由范永强承担3670元、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22473元;反请求仲裁费12956元,由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承担12424元、范永强承担532元。另查明:绵阳仲裁委裁决的工程款1820325.37元的计算公式是:9284359.97元×84%-5340000元(已付款)-337820元(代支付的人工费)-47294元(砂款)-6231元(水泥款)-15083元(外墙漏水维修费)-232109元(保温工程质保金)=1820325.37元。上述事实,有绵阳仲裁委的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认为绵阳仲裁委(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分别阐述如下:(一)绵阳仲裁委员会能否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三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范永强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第11.3条明确“双方协商解决或申请工程所在地仲裁机关裁定”,同时第1.2条约定“工程地点:绵阳市顺和后街”,绵阳市仅“绵阳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且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亦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故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工程造价应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组成。《嘉来·盛世华庭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川伟咨审〔2015〕016号)中“外墙保温、氟碳漆单项工程”审定金额为9284359.97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8641506.34元、措施项目832409.49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33918.92元)、规费203547.19元、税金336775.71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明确了范永强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450万元,最终以建设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以及管理费及税金标准是“乙方以建设方审定本专项工程总额的16%向甲方支付税金及总包管理费(含营业税、教育附加费、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总包管理费等各种税、费)”。同时,该协议也明确了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责任应当为范永强施工“提供所需水、电,并承担施工所需的水电费;免费为其搭设合格的外墙施工所需脚手架及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安全带及安全帽除外);免费提供乙方塔吊等垂直运输器械”。因此,《嘉来·盛世华庭外墙保温、氟碳漆工程专项分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是“以建设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的结果为准”,协议第3.1条只是双方对“管理费及税金”的计算方式的约定,结合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和“甲方责任”,范永强在案涉工程中的应得工程款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其施工范围进行结算。该分包协议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未作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的取得与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密切相关。绵阳仲裁委在计算下欠工程款时将上述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一并作为范永强可以享有权利的工程款,超越了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确认范围,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情况。(三)(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款中的“枉法裁决”应当是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相类似的仲裁员在裁判过程中的违法,而非实体处理时对证据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后者属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申请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违法,故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理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绵阳仲裁委员会(2016)绵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范永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