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91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聚才路交汇聚财商务中心2号楼712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花,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高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流转。后原告根据约定于当日履行完相应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次推诿并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具状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9%;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12期,每月14日还款,每月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如借款人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追回借款本息,追款期间,被告需按合同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日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收取天数按借款之日起累加计算;如借款人存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合同中另对双方的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同时该款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应视为对被告陈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六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可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89%计算,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某某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高某某未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某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89%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期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