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汪昌贵、汪云海等与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昌贵,汪云海,汪四海,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3行初23号原告:汪昌贵,男,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汪云海,男,汉族,1984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汪四海,男,汉族,1983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花岗镇。法定代表人:程潭,镇长。原告汪昌贵、汪云海、汪四海于2017年5月2日以肥西县花岗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作出的花政〔2016〕107号《花岗镇合客专、合九联络线及220KV四合变项目征迁工作实施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汪昌贵、汪云海、汪四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汪昌贵、汪云海、汪四海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昌贵、汪云海、汪四海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昌贵、汪云海、汪四海共同负担。审 判 长 毕朝晖人民陪审员 韩卫民人民陪审员 沈爱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向俊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