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483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日至11月17日,该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5年7月6日,经法院判决认定: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另查明:上述借款被本案被告董某用在了清河蓄水工程的建设上,该工程的出资、施工以及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董某负责,大部分工程款已由董某结清。原告申请对该公司予以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2015)海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是被告董某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7月2日至11月27日,该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5年7月6日,经本院判决认定: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书另查明:上述借款被本案被告董某用在了清河蓄水工程的建设上,该工程的出资人、施工以及所有经营活动均由董某负责,大部分工程款已由董某结清。判决后原告申请对该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回168350元,余款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2015)海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董某系该公司唯一的股东。本案中,被告董某作为唯一的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所以被告董某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对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阜新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4元(已收30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馥兰审 判 员 陈 鹏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田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