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小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小恒,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小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小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孙小恒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普陀区六横镇大脉坑村驶往峧头方向,22时54分行驶至台涨线中远协和小区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从被告人孙小恒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小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吴某的证言,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小恒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小恒在审查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小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