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海光与卢国超容汉权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执行异议 2017粤011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海光,卢国超,容汉权,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异8号异议人:温海光,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卢国超,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容汉权,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黄灼宏。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定代表人:叶润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国超、容汉权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63号】中,异议人温海光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于1998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购买第10、11号商铺,两间商铺总价格为人民币250000元整,该商铺购买后一直由异议人使用至今。故此,法院拍卖上述土地将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炭步镇南街工业区停止拍卖并解封。申请执行人卢国超、容汉权辩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强制执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辩称:位于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在1996年12月18日与案外人毕天东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由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土地、毕天东出资建设商铺32间。商铺建成后,已在1998年至2001年期间全部出售,归私人所有,产权手续正在办理中,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辩称:我方支持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卢国超、容汉权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花法花经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应偿还227万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权属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位于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经查,上述土地建有建筑物,该建筑物未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登记记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自来水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的位于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在该土地上的第10、11号商铺属其所有,但没有相关房地产登记证明足以排除本院强制执行。因此,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温海光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伟锐审判员 金园园审判员 张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温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