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伯康、肖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伯康,肖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862号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化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明,该行法律事务部诉讼组组长,系特别授权。被告罗伯康。被告肖丽红。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与被告罗伯康、肖丽红、黎东梅、吴仙云、刘智勇、朱丽、吴有贵、刘首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黎东梅、吴仙云、刘智勇、朱丽、吴有贵、刘首冲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伯康、肖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09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贷款清偿之日为止(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9.82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伯康、肖丽红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2日,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化农商银行。被告罗伯康、肖丽红系夫妻。2015年5月6日,被告罗伯康以购设备为由,在原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晏家分社借款,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823‰;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015年5月7日,被告罗伯康立下借据并办理了借款300000元的相关手续。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60903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新化农商银行下属原晏家分社与被告罗伯康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但借款人即被告罗伯康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依照合同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罗伯康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伯康、肖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伯康所欠原告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伯康、肖丽红共同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伯康、肖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伯康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由被告罗伯康、肖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60903元,之后利息损失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9.82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13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合计11213元,由被告罗伯康、肖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7、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