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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路晓军、侯建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晓军,侯建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晓军,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2009年4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侯建生,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蓟州区。2016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路晓军与侯建生预谋以劣质电线、电焊机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驾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大田村,路晓军对被害人郭某谎称自己姓刘,是“塘廊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现有工地剩余的钢筋和柴油欲便宜卖给郭某,后郭某同意购买。在取得郭某信任后,路晓军谎称中午要请领导吃饭说说卖柴油和钢筋的事,以此向郭某索要钱款,并指使侯建生拉来两盘劣质电线和两台劣质电焊机,以此为抵押从郭某处骗取5000元。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驾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端庄村,路晓军对被害人朱某谎称自己是“宁塘快速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现有工地剩余钢筋和柴油欲便宜卖给朱某,后朱某同意购买柴油。在取得朱某信任后,路晓军假意让侯建生驾车去项目部拉柴油,侯建生离开不久便按照路晓军的安排打电话给路晓军称项目部领导在,暂时不能将柴油拉出来,此时路晓军当着朱某的面对侯建生说让他将存放在项目部的电线拉到朱某家中,侯建生将八盘劣质电线拉到朱某家中后,路晓军称将电线暂存在朱某家中,此时侯建生谎称项目部领导孩子出车祸了急用钱,路晓军便以此为由,用劣质电线为抵押,骗取朱某6000元,并用“刘树诚”的假名给朱某写了欠条。上述赃款均已被二被告人俵分挥霍,2016年3月11日路晓军被抓获到案,2016年4月1日侯建生被抓获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以诈骗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路晓军与侯建生预谋以劣质电线、电焊机骗取他人钱财。2015年10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驾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大田村,路晓军对被害人郭某谎称自己姓刘,是“塘廊高速”项目部工作人员,现有工地剩余的钢筋和柴油欲便宜卖给郭某,后郭某同意购买。在取得郭某信任后,路晓军谎称中午要请领导吃饭说说卖柴油和钢筋的事,以此向郭某索要钱款,并指使侯建生拉来两盘劣质电线和两台劣质电焊机,以此为抵押从郭某处骗取5000元。2015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驾车来到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端庄村,路晓军对被害人朱某谎称自己是“宁塘快速路”项目部工作人员,现有工地剩余钢筋和柴油欲便宜卖给朱某,后朱某同意购买柴油。在取得朱某信任后,路晓军假意让侯建生驾车去项目部拉柴油,侯建生离开不久便按照路晓军的安排打电话给路晓军称项目部领导在,暂时不能将柴油拉出来,此时路晓军当着朱某的面对侯建生说让他将存放在项目部的电线拉到朱某家中,侯建生将八盘劣质电线拉到朱某家中后,路晓军称将电线暂存在朱某家中,此时侯建生谎称项目部领导孩子出车祸了急用钱,路晓军便以此为由,用劣质电线为抵押,骗取朱某6000元,并用“刘树诚”的假名给朱某写了欠条。上述赃款均已被二被告人俵分挥霍,2016年3月11日路晓军被抓获到案,2016年4月1日侯建生被抓获到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物证照片、收据;2、被害人朱某、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王某、彭某、刘某、路某的证言及相关证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文件检验鉴定书,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的检测报告;6、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7、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被告人路晓军、侯建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晓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侯建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汪卫军审判员 :靳加伏审判员 :李洪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刘 鑫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